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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于2014年8月6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履行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刘*办好六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夏**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7日,刘*与蒋*及案外人郝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约定,刘*提供建房土地,蒋*及案外人郝某某、刘某某出资建房,房屋建设开发后,一、二、三层归刘*所有,四、五、六层归蒋*所有,一层六间门面框架,二层六间框架,三层两处住宅,门面房东西长22.6米,南北长10.5米,该建房用地位于康复路南,农贸市场局的市场西,蒋*负责为刘*办好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后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由夏邑县**有限公司开发,双方发生纠纷,刘*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该土地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夏邑县**有限公司开发,刘*要求蒋*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土地证,因该土地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故刘*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蒋*及案外人郝**、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刘*办好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涉案土地性质已经改变,且办理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现在涉案土地已经建造房屋,且已经出售,土地使用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请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请理由是否充分?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上诉人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小区属于蒋*所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刘*。

被上诉人蒋*经质证认为:双方只是签订协议,涉案土地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开发,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刘*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涉案土地现登记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夏邑县**有限公司,涉案土地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唯一性,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蒋*履行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刘*如有损失,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被上诉蒋*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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