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兴辩称,借款属实,之前借款数额是15万元,2016年1月11日结算后利息5万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前15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毁。借条上该的签名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担保人张**2016、1、11”,证明赵**借原告20万元,张**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赵**、张中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借原告靳**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为赵**借原告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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