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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0‰,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4月9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35‰,借款期限4个月。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张*、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李**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起诉的两笔共计4000000元的借款均系商丘**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吕某某个人。吕某某作为原告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吕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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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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