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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风及原审第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风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旭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于2011年6月22日购买半挂车一辆(豫HB5639和豫HM352挂),登记在第三人处,并签订了营运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车辆需报废、转让和过户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并结清与甲方之间一切经济手续,方可进行车辆报废、转让和过户等事宜。原告王*风于2014年3月21日以94000元购买了该车辆,并与谢**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车上一切手续过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自理,如一方违约,给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能办理过户。原告称:该于2014年8月24日在修车时车被第三人强行扣走,造成该无法正常营运。被告称:听原告说第三人去扣车,但该不在现场,原告报警时是和原告一起去的。第三人称:因为需要审车原告自己将车停放在第三人处,后又称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但本案中不便多说。被告称与第三人之间无经济纠纷。另查明,根据**通部、国**价局(1992)925号文件,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1296元(30吨×8小时×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车辆从原告购买之日至无法营运之日折旧费为380000元×(1-5%)÷12年÷365天×156天=1285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将车辆挂靠在旭**司,根据营运合同,被告车辆需过户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第三人,但被告未告知,导致车辆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被告作为出卖人并未完全取得该争议车辆的处分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购车款94000元,但原告已实际营运5个月零三天,应扣除折旧部分12857.53元,被告应返还81142.47元(94000元-12857.5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12305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出目的是因为原告营运需要,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不能营运之日2014年8月24日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损失为29808元(1296元×23天),该数额超出了违约金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1980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但目前车辆在第三人处存放,本院认为被告应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车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车辆使用费,由于在被告应返还的购车款中已扣除了折旧费,被告要求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81142.47元;三、限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198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违约,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争议车辆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依法处分,并且在出售该车辆时,该车辆并没有他物权,不妨碍被上诉人使用。从被上诉人使用该车辆营运本年之久,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已经依法生效并能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第三人,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就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理由不足,车辆没有过户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地营运,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他没有时间来过户,过错在被上诉人。2、争议车辆是如何到第三人处,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和谁是侵权人等问题,以及在第三人处的车辆是否完整,一审均未查清。事实上,在第三人处仅仅有车头,挂车早已被被上诉人卖与他人,并没有在第三人处。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退还车辆买卖款项,却让上诉人向第三人要并不完整的车辆,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即便有损失也仅仅是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使用车辆半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支持。况且,上诉人将车辆交付时,该车辆有全年的车辆保险、管理费、车船税共计305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风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上诉人有义务将车辆过户到我方名下,我方开始营运后,还未过户,由于上诉人与运输公司的纠纷,导致我方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3天的赔偿损失,实际的损失大于23天。

原审第三人旭统公司答辩称,车当时在我处放只有车头没有挂车。第二,车辆验审我方多次通知来开,可以一直没有人来开。从我方通知之日起,对于损失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之前停放的时间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谢**给付王*风风车款、违约金、损失费是否正确。

上诉人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我方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风在2014年3月份已经将诉争车辆的挂车卖给了其他人。

被上诉人王*风质证称,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证明上的事实不存在,我方并没有将挂车卖给别人。

原审第三人旭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谢**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24日旭**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车辆主车、挂车在该公司停放。

上诉人谢**质证称,王*风在买了车后,就直接把挂车卖了,王*风为了将挂车提走,给第三人交了2万元。挂车根本不在第三人公司,因此该证明不真实。

原审第三人旭统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是我公司出具的。当时王*风去公司找,找到我公司员工王*,这只是王*个人出具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均不知道该事,王*讲是王*风打官司,为了证明买车有头有挂。王*的这种个人行为我方不能认可,现在只有诉争车辆的车头在我公司停放。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王*风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第三人旭**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证明我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来开车,我公司以公司平台短信形式再次通知上诉认和被上诉人。

上诉人谢**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诉争车辆我方已经卖给王*风,王*风又将挂车买给别人,这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王*风质证称,我收到了短信。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旭**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谢**认为,具体理由同我方上诉状。合同实际履行已经半年多,王**说是第三人强行将车扣除,但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由于王**学期在外跑车才没有过户,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我方认为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王**的损失也只有利息损失,如果解除合同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没有考虑到后期我方追偿的问题。一审没有查明车辆是如何到第三人处了,没有查明到第三人处的车辆是否有车头、挂车。

被上诉人王*风认为,1、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负责将车辆过户到我方名下,到现在没有办法过户,也没有过户。2、车辆挂靠在旭**司,因为上诉人与旭**司的经济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我方就没有控制权,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应当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间已经将我方掌控期间折旧扣除了,由于上诉人没有给我方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我方无法正常运营车辆,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对于违约金应当进行赔偿,实际损失是29000元,一审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旭统公司认为,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对于我方发的信息,他们双方是明确知道是我公司发送的。请求尽快将车开走,以减少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王*风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王*风依约支付了车款,谢**交付了车辆,王*风已经开始营运,双方均未违约。王*风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王*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谢**反诉请求返还车辆,因本案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对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谢延军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王*风承担,反诉费2050元由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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