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州市**有限公司与孟州**有限公司、孟州**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有限公司、孟州**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谢**参加诉讼,被告孟**有限公司、孟州**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孟州**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对被告孟州**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孟州**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但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19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处签章为孟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买云涛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3条第一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款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第4条第一款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借据一份、转账支票一份。2、2012年7月20日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森**公司为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2014年5月23日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河南丁**限公司为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2012年7月20日担保人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买云涛、白**、买荣进、丁**、丁*、马**为孟州**业公司的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孟**有限公司、孟州**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九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为保证被告孟**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孟**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孟**有限公司、河南丁**限公司、买**、白**、买荣进、丁**、丁*、马**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九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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