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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俊因与被上诉人岳*、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岳*,及岳*、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王**通过刘**介绍,与岳*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王**(合同甲方)委托岳*(合同乙方)在其厂房安装一台250WA变压器,包括线路、线杆、配电房,至施工验收完毕送电止。施工日期为三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施工费总额210000元整,分二期付完,首付为150000元整,余60000元至送电前付清。乙方在施工中甲方需配合乙方的工作和要求。乙方在施工中需按照甲方供电需求施工,并注意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双方如违约可扣施工费和缓送电。合同签订后,岳*即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安装,于同年6月28日安装竣工。王**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向岳*付安装费款150000元,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岳*付清安装费余款60000元。岳*在施工前和施工中,根据供电部门规定,多次要求王**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王**一直答应正在办理中,并要求岳*于2008年9月10日写下保证书:“107国道办电安装工程延后至10月底完工送电,如失信愿赔偿损失4万元”。后因王**不能提供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报批手续,且因违法占地,亦无单位营业执照,致使一直无法上报验收和报批供电。2008年11月29日,王**所建厂房因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郑州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确认违法建筑,王**于2008年11月30日将其厂房和所建变压器相关设施自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与岳*签订上述合同,安装变压器,岳*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接受王**委托与王**签订上述合同,为王**实施安装变压器及相关设施,均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双方所签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王**关于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岳*关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岳*取得王**支付的210000元费用,已实际用于为王**安装变压器和相关设施,虽经拆除实物仍在,故已无返还和补偿的必要。王**要求岳*返还安装费用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岳*、刘**赔偿损失4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刘**在本案中,只是一般中介人,并未从中收益或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刘**的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23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岳*、刘**的欺诈行为是造成合无效的主要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岳*,岳*是在职的电业局用电稽查人员,对电力设备的安装手续是非常清楚的,而王**是农民根本就很难了解到关于电力设备安装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讲明了王**的目的是能够用电。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也注明是“至施工验收完毕送电止”,合同及保证书岳*、刘**都承诺了送电是合同的先决条件。岳*作为专业电力人员应当知道手续不全是无法达到送电目的的,而如果因手续问题没法送电,王**也不会与其签订合同,所以责任完全在岳*。二、一审事实不清。2008年4月10日合同是王**委托岳*安装一台250KA变压器,包括线路、线杆、配电房,至施工验收完毕、送电止。现岳*安装的情况王**没有验收,安装的情况也不清楚,一审没有勘察现场予以落实。三、岳*没有验收,也没有将材料交给王**,王**不应承担材料的责任。现在是安装的多少、安装的情况如何因为王**没有验收,所以情况不明,另外岳*也没有将安装的东西交给王**,王**也没有控制安装材料,所以材料的所有权是岳*的。四、一审判决合同无效,法律处理是返回、赔偿。现在材料上王**没有占有,应有岳*自行处理,不应判决让王**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五、王**不是买材料,案件是加工承揽。王**已将合同的总价款全部支付岳*,判决岳*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理与法都是错误的,另外材料的价值是多少,票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六、损失是岳*认可的我方不需要提供证据。2008年9月10日写了保证书,保证于10月底完工(送电),如失信,愿意赔偿损失,4万元(共25万元)。七、刘**在保证书上签的有字,注明的是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是中介人,判决实在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岳*的材料有岳*承担处理,岳*返还王**支付的21万元,并承担认可的损失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岳*、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的上诉请求。1、不能供电的原因是因为王**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其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被拆除。2、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花费了王**给的费用。3、刘**是中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岳*负责对王**的建筑进行供电安装。由于供电时有关部门要求提供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而王**未有该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造成王**的用电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该责任应由王**承担。虽然岳*承诺涉案建筑于2008年10月底前完工送电,但该承诺行为应得到王**提供给有关部门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未有该建筑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岳*的承诺也是无效的承诺。岳*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安装变压器、架设线杆等工作,就完成了其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其承揽的工作成果应由王**享有。在有关行政机关因涉案建筑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而其进行强制拆除时,应由违章建筑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故王**要求岳*退回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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