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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物质4935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杨**、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第三人河南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备、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物资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曾向中**银行新郑支行贷款,至今尚有两笔未能偿还。2005年7月19日,中**银行新郑支行将两笔债权转让给郑**事处,2015年7月30日,郑**事处与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两笔债权转让给杨**,杨**为此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物资公司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经新郑市人民法院释明,物资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郑**事处与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辩称:物资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只能是国有企业债务人。物资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也无国有资产,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且物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办事处辩称: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庆安公司述称: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物资公司向新郑**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分别为:新郑**限公司(注:该公司原名称为新郑**销公司,主管部门为原新郑县第二工业局,经济性质为全民,1994年经改制变更为新郑**限公司)、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张**。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新郑**限公司出资额为12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张**出资额为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物资公司章程显示,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8.5万元出资系实物折价。2000年11月24日,物资公司向新郑**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公司股东,新郑**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变更为23%。根据其变更登记前的第六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股东的理由如下:原国家股(属企业减免税)8.5万元,留属本公司发展资本金(依据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发布、解释的关于对《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界定暂补办法》第10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本公司量化后的资本金23.8万元,再加上国家股(企业减免税)8.5万元,共计32.3万元作为本公司股份,用以退休职工福利。2004年1月14日,物资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新郑**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7月30日,郑**事处与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借款人为物资公司的两笔本金合计211万的债权转让给杨**,该协议附件一显示,两笔借款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998年郑**新支贷字第050号,本金余额114万元;1999年郑**新支贷字第006号,本金余额97万元。为此杨**以物资公司和庆**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物资公司提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经本院释明,物资公司向**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杨**与郑**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物资公司对其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主张其为国有企业的理由是新郑**限公司持有的23%股份仍属国有股。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国企债务人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提起的本次诉讼,同时认为郑**事处在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其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人,并认为郑**事处转让的不良债权中存在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物资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的民事诉状、新郑**销公司及物资公司的部分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杨**提供的物资公司部分企业工商登记档案、1998年郑**新支贷字第05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及还款证明、1999年郑**新支贷字第006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还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规定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结合本案,物资公司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其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公司已无国有资本参股,其提出的新郑**限公司持有的23%股份系国家持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物资公司依据以上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关于担保人为国家机关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可在杨*建诉其及庆**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郑**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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