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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陈**、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陈**、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许昌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程总量约2万吨;钢材为螺纹钢、线材、圆钢、盘螺等生产厂家为邯钢、安钢、济钢;乙方所需钢材由甲方独家供货,如有其它供货商供货,乙方应付请所欠货款,并系那个甲方付违约金10万元;钢价格以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郑州价格+200元/吨,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如不按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发生争议可向郑**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2月9日供货至2013年3月1日共计供钢材3154.955吨,合计金额13794322.7元,2013年6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另行寻找其它供货商,且未付清原告货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另因被告陈**为河南**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许昌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代表的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职务行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各方亦未约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5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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