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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36.84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在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383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但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借款13836.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0.05%/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未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过信用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曾接到过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律师函》,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说明涉案信用卡并非上诉人持有、使用,被上诉人称会继续调查了解,让上诉人等通知,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并非债务人的情况下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身份证曾丢失,于2010年3月31日重新补办,被上诉人在2012年办理信用卡时用的是上诉人丢失的身份证;2、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7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中铝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办卡信息中显示的单位工作过。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翟**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5,该卡发发放后,累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13836.84元。办理该信用卡所用身份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12月17日。2、上诉人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称其身份证曾经丢失,于2010年重新补办。3、中铝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翟**自2006年7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4、上诉人称其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信用卡,亦未在办理材料中载明的单位工作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发卡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相关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信用卡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送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材料系上诉人本人填写且其已按照约定将信用卡送达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安全管理要求审核、发放信用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信用卡由上诉人申请并使用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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