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薛得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宋青苗,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丁**与河南文**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14年10月28日,丁**与河南**巷工程部签订《选厂承包协议》,约定丁**承包对方二十三公里小选厂。协议签订后,丁**开始在选厂生产经营。2014年12月11日,薛**雇佣人员,到丁**经营的选厂催要借款,丁**未能偿还,引发双方纠纷。薛**雇佣人员以锁门、锁车、用吉普车堵门等形式要求丁**偿还借款。现丁**以薛**侵权为由,要求薛**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薛**认为丁**欠其借款,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薛**以锁门、锁车、用吉普车堵门等形式要求丁**偿还借款,侵犯了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薛**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丁**的生产经营,但丁**要求薛**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薛**立即停止侵权;二、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丁**负担4675元,被告薛**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认为上诉人丁**欠其借款,应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薛**以锁门、锁车、堵门等形式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该行为侵犯了丁**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薛**给上诉人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提交的文峪金矿井巷工程部证明、矿石加工协议、过磅单及生产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上诉人每天加工100吨矿石,按照行业惯例每吨利润100元,计算每天损失10000元,共停产25天,主张了225000元损失。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得茂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不对之处,但判决结果是客观的。本案事实是因上诉人借我的款未在约定时间归还,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推脱,我去上诉人选厂并不是闹事,而是去看住上诉人选厂生产的金精粉不让出售。上诉人选厂的大门平常也是用锁锁着,我未用车堵住上诉人的门和锁住上诉人的车不让上诉人进出和使用。上诉人选厂停产不是我的行为造成而是选厂设备出现问题需要检修。(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停产是我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营情况和损失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薛得茂对上诉人采取锁门、锁车、堵门等侵权行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加工100吨矿石,按照行业惯例每吨利润100元,计算每天损失10000元,共225000元损失,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加工矿石每吨利润100元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损失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25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