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郑**限公司与杨**、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办),第三人河南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物**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杨**、长**办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杨**、长**办承担,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935号民事裁,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1月18日,物资公司向新郑**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分别为:新郑**限公司(注:该公司原名称为新郑**销公司,主管部门为原新郑县第二工业局,经济性质为全民,1994年经改制变更为新郑**限公司)、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张**。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新郑**限公司出资额为12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额为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张**出资额为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物资公司章程显示,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8.5万元出资系实物折价。2000年11月24日,物资公司向新郑**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公司股东,新郑**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变更为23%。根据其变更登记前的第六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股东的理由如下:原国家股(属企业减免税)8.5万元,留属本公司发展资本金(依据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发布、解释的关于对《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界定暂补办法》第10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本公司量化后的资本金23.8万元,再加上国家股(企业减免税)8.5万元,共计32.3万元作为本公司股份,用以退休职工福利。2004年1月14日,物资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新郑**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7月30日,长**办与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借款人为物资公司的两笔本金合计211万的债权转让给杨**,该协议附件一显示,两笔借款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998年郑**新支贷字第050号,本金余额114万元;1999年郑**新支贷字第006号,本金余额97万元。为此杨**以物资公司和庆**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物资公司提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经该院释明,物资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杨**与郑**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物资公司对其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主张其为国有企业的理由是新郑**限公司持有的23%股份仍属国有股。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国企债务人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提起的本次诉讼,同时认为长**办在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其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人,并认为长**办转让的不良债权中存在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规定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结合本案,物资公司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法人,其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公司已无国有资本参股,其提出的物资公司持有的23%股份系国家持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故物资公司依据以上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关于担保人为国家机关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可在杨*建诉其及庆**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新郑**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物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物资公司无国有资本参股的事实错误。物资公司虽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股份中保留了国有资产股份,2000年最后的工商登记显示,以公司名义的股份为23%,但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说明了国家股的85000元,作为公司股份,用于退休职工福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物资公司为国有参股企业,属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债权转让是否违法进行实体审查。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前,物资公司请求法院调取本案的原始发生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四、一审裁定与最**法院审判精神不符,审理过程不当。一审法院既不照顾物资公司众多老职工的退休养老问题,也未做任何调解处理工作,更没考虑到杨**恶意购买本案债权可能造成的社会不公。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2000年11月23日,物资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将原国家股(属企业减免税)8.5万元,留属本公司发展资本金(依据是: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界定暂行办法”第10条,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形成的资产不界为国有资产)。二、在二审中,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应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物资公司依据最**法院《纪要》的规定,提起涉及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但《纪要》第十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将国有企业债务人明确界定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物资公司自2000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之后,公司股东已发生了变更,原股东新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再是公司股东,现物资公司以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将原国有股的85000元作为退休职工福利,辩称新郑**限公司仍属国有企业,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也不符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的界定,因而原审法院以物资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物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