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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朱**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告冠**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出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河**山景区合作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动工,超过三个月未开工或未按要求建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已三年有余,但未动工,造成景区开发无法进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山景区合作开发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游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修建性详规设计。与此同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项目立项、证件及相关移转手续,修建道路并实现三通,以保障项目开发顺利进行,但原告无一兑现。我方一直也不敢进行大规模投资。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赋予了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未能按进度履行合同,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出开发项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

原告朱**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2、光盘一张,内有视频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景区水、电、通讯已通。

被告**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注册成立了公司,表明原告履约的诚意;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房为开发使用;4、设计合同,证明被告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5、冠云山商标注册信息、被告注册的商标、国**管理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商标注册情况;6、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冠云山系列白酒;7、旅游景区修建规划文字版和图版,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聘请有关设计部门进行了设计;8、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修建步道支付情况;9、2012年至2015年被告公司支出明细,证明被告的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当庭无法播放,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但认为商标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违约,对证据8、9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播放,被告提交的证据9是其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朱**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河**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冠云山景区合作开发合同》,甲方同冠云山景区内黑山村、大村村、何家村、秦池村四村代表协商同意将冠云山景区经营权出让于乙方,由乙方全权自主进行开发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将成立专门班子为本项目提供相关项目,以保证为乙方提供一个优质的经营环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如项目审批、临时爆破证、施工用地证等,办证所需费用乙方支付;甲方承诺从250省道至黑山景区入口处,修一条6米宽的混凝土道路。甲方负责该景区“三通”(电、水、通讯光缆);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动工。乙方承诺:2012年6月1日左右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第一年,草甸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其主要工程项目为:通向草甸景区道路投入使用;冠云山景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完成。第三年,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未开工或未按照要求建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另行招商开发。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未能按进度履行合同,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出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游公司对该旅游项目进行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在景区内修建了少许步道。由于旅游项目未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审批,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景区再进行投资开发,为此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游景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申报立项,然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林地使用许可等一系列许可文件后,方可动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协商开发的旅游景区项目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审批,亦未取得相应的许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及“2012年6月1日左右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第一年,草甸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等内容,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因上述无效条款属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故原告朱**人民政府以被告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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