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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居然之家返还吴**预付款8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结清之日暂定2000元,共计8.2万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居然之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卡号为5201521311217658广发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为原告吴**。2013年7月7日,甲方王*(消费者,地址绿城百合)与乙方(销售商,地址居然之家2-065)圣豪饰家签订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9254377,窗帘详情见合同明细,折后价9万元。居然之家郑州店交款凭证载明,凭证号28307527,摊位号2-065,合同号49254377,交款日期2013年7月7日,付款方式刷卡,合同折后价90000元。被告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7月7日银联卡卡号为6226890033116111、5201521311217658分别刷卡1万元、8万元。被告资料载明,商品名称布艺,金额9万元,顾客名称王*,顾客送货地址绿城百合,合同已付金额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交款凭证、交易明细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信用卡被客户王*在被告处刷卡消费8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诉称通过被告POS机支付预付款8万元,但事后双方没有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达成一致要求退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与销售商圣*饰家业主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7日王*与销售商圣*饰家签订的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是一个书面证据,该证据涉及的合同双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王*这样的一个买家、是否存在圣*饰家这样一个销售商没有调查清楚,且9万元支付者分别是杨光一万元、吴**八万元,与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与销售商圣*饰家的业主参加本案的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或要求被上诉人提出追加申请,以查清是否存在王*这样一个买家、圣*饰家这样一个销售商,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居然之家辩称:被上诉人居然之家与上诉人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吴**的刷卡记录不是债权债务凭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裁定书和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公司的上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居然之家不能把控其名下合同的真实性,而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并没有提供王*个人的任何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居然之家提供的案外人王*及其签订的协议系虚构的事实。

被上诉人居然之家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8万元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居然之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提供王*的个人信息,没有权利让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

被上诉人居然之家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吴**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卡号为5201521311217658广发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为吴**,该银行卡于2013年7月7日在居然之家刷卡支出8万元。

关于该8万元的支出过程,吴**称:其与朋友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因业务上需要订购窗帘,恰逢居然之家在搞促销活动,居然之家旗下商户郑**东新区圣*饰家商行电话通知吴**邀请其参加促销活动。2013年7月7日,吴**与郑**东新区圣*饰家商行口头达成买卖窗帘合同,并持卡号为5201521311217658的广**行信用卡刷卡消费80000元。吴**称交款时郑**东新区圣*饰家商行的销售人员持有缴款凭证和合同,内容由该商行填写,具体内容吴**称其本人不清楚。

居然之家对该80000元的支出过程解释如下:2013年7月7日,消费者王*为甲方与乙方销售商郑州市郑东新区圣*饰家商行签订编号为49254377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窗帘,折后价9万元。当天通过银联卡卡号为6226890033116111、5201521311217658分别刷卡1万元、8万元。一审中居然之家提交了购货合同及交款凭证等,但吴**对购货合同及交款凭证均不予认可。

后吴**以没有与居*之家就窗帘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达成一致等为由,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居*之家退款。

本院认为,卡号为5201521311217658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7月7日在居然之家刷卡支出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陈述该款项系因其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圣*饰家商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但吴**未举证证明该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亦未提交其作为交款人应当持有的交款凭证、购货合同、银行卡刷卡后的持卡人存根等证据。吴**仅仅依据银行对账单和交易证明要求居然之家返还款项于法无据。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与销售商圣*饰家业主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未追加当事人程序不当等上诉主张,因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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