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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日**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日**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修复智能门系统;2.被告向原告交付入户门钥匙;3.被告赔偿原告1年不能入住的损失28600元(按购房款的同期存款利率3.25%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河南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日康物业服**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更为现名。

2007年3月15日,李**与伟**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购买被告伟**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院青青美庐小区9幢东一单元地下室3-4层东户03号房,户型为四室二厅,建筑面积340.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8万元,分别于2007年1月28日付定金2万元,其余房款86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伟**司应当在全款到帐后3日内,将证照齐全,且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商品房大道交付使用条件后,伟**司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伟**司应当出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购买商品房为商品住宅时,《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伟**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房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007年5月份,原告李**缴纳购房款。

2007年6月5日,李**与被**公司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房屋及公共面积的维修、养护问题。同日,被**公司向李**交房,但在李**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遂在《业主入住验房表》中注明:1.地下室污水管渗水严重;2.入户门智能锁锁不住;3.所有插座短路;4.4楼卫生间向3楼卫生间渗水4处。2008年5月14日,李**再次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其在《业主入住验房表》上写明:“卫生间所有渗水处已修好,不渗漏”,遂接收了日**司交付的装修钥匙,但入户门钥匙错误,不能使用。李**入住后将原有入户门外面又建了一道门,原有入户门需要用装修钥匙开启。

后李**曾向日**司发出反映房屋存在的问题,且从交房至今仍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要求其进行维修,双方协商未果,日**司遂起诉原告李**要求其支付2007年9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也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伟**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7年5月份缴纳房款后,被告伟**司应当于3日内向原告缴纳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其范围应当包括智能门系统,现该智能门系统经维修后仍未经原告验收合格,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该院确认被告伟**司交付的房屋不合格,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修复智能门系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司交付房屋应当包括交付房屋的入户门钥匙,现其仅向原告交付了装修钥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交付正式入户门钥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向其交付入户门钥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司委托日**司于2007年6月5日第一次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亦予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被告伟**司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6月5日。自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5月14日原告接收装修钥匙期间,系因被告伟**司过错导致房屋验收不合格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故其应当按购房款88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已以买卖合同诉请被告伟业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故对其再以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被告日**司,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伟**司委托日**司向原告缴纳验收表、装修钥匙,二被告之间应系委托关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向日**司反映问题且至今仍以拒交物业费方式抗争,应视为其一直向被告伟**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伟**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原告李**所购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院青青美庐小区9幢东一单元地下室3-4层东户03号的智能门系统。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缴纳其所购位于郑州**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院青青美庐小区9幢东一单元地下室3-4层东户03号的入户门钥匙(正式)。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八十八万元,依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李**支付从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判决指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自2007年6月5日交房之日起即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入住验房表上所载问题,仅是交房时房屋内存在的一定瑕疵,并非是房屋验收不合格,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居住,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令修复智能门系统和交付入户门钥匙与客观现实情况不符,已无修复和交付之必要,且被上诉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07年6月5日初次验房时,被上诉人提出了四个问题,上诉人未有交房,到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维修了其中两项问题后,被上诉人才接收房屋,并在验房表上签字。智能门系统包含在房款中,入户门上诉人给错了,应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也一直找上诉人协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日**限公司答辩称,在河南日**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缴纳物业费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物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河南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河南伟**有限公司应在李**交齐房款后3日内,将证照齐全,验收合格房屋交付李**。李**于2007年5月份缴纳全部房款,《业主入住验房表》显示李**于2008年5月14日同意签字验收房屋。河南伟**有限公司上诉称交房时间为2007年6月5日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房屋验收不合格,一直处于维修的状态,故河南伟**有限公司应当按购房款88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维修期间李**利息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河南伟**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日**限公司向李**缴纳验收表、装修钥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李**向河南日**限公司反映问题且至今仍以拒交物业费方式进行抗辩,应视为其一直向河南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河南伟**有限公司上诉称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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