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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老虎与郭**、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韩**、李**、王**、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9755.9米、扣件23847套、顶丝208根,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2元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248557.7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900003.46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2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1元计算);4、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1016.72元、顶丝缺帽赔偿款236元、顶丝掉底座赔偿款66元;5、四被告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以其个体商户郑州市金水区昌宏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郭**、郑州弘**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金水区昌宏租赁站为出租方,被告郭**为承租方,郑州弘**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为担保方;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工程名称为华**院商住楼;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提货人签字为准;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每天每套0.05元,丢失赔偿价格标准为市场价,履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出库单)和验收单(入库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承租方应于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和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应当符合要求,扣件上油,维修每套0.08元,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赔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0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签订新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新合同,承租方又未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物资还完,租费付清。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郭**在承租方处签字,郑州弘**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郑州弘**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工程项目部章。

2010年10月16日,被告郭**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郑州弘**限公司新郑华信学院碧水蓝天项目部特委托李**、熊**前往长宏租赁站提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

经结算,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共出库租赁物钢管155668.6米、扣件97814套、顶丝200根,入库钢管7230.6米、扣件0套、顶丝0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产生租金361461.87元。累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钢管出租151432米,退租141676.1米,在租9755.9米;扣件出租101249米,退租77402元,在租23847米;顶丝出租1000条,退组792条,在租208条,按照合同约定的二倍租金标准计算,产生租金1978541.61元。二项合计2340003.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4万元,剩余1900003.46元未付。

上述归还租赁物资中,扣件缺丝12709个、顶丝掉帽118个、顶丝掉底座22个。按照合同约定,扣件缺丝按每套0.08元,经计算为1016.72元。合同中未约定顶丝掉帽、掉底座的赔偿款计算方法。

上述计算方法以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原告与被告郭**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其中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载明被告郭**租赁建筑物资钢管6m、170根,4m、20根,3m、20根,1.5m、220根,扣件、十字口500套、接扣100套,租赁期限为一天。被告郭**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认可该部分物资没有出具出库凭证,而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记载,该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租赁物资已经计算至上述租金中。

另查明,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担保人**程有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郭**尚有钢管9755.9米、扣件23847套、顶丝208根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9755.9米、扣件23847套、顶丝208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郭**未在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市场价赔偿原告(若市场价高于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2元,则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2元赔偿)。被告郭**未按约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并付清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0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签订新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新合同,承租方又未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故被告郭**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丝每天每套0.0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丝每天每套0.1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共欠租金190003.4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支付其租金190003.46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上述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2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1元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支付双倍租金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另行请求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支付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1016.7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支付顶丝缺帽赔偿款236元、顶丝掉底座赔偿款66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州弘**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为担保方。因郑州弘**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法律地位,故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郑州弘**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隆**司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王**系被告郭**的合伙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王**、河南隆**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老虎钢管九千七百五十五点九米、扣件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套、顶丝二百零八根,若不能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若市场价高于钢管每米十三元、扣件每套五元、顶丝每根十二元,则按钢管每米十三元、扣件每套五元、顶丝每根十二元赔偿)。二、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老虎租金一百九十万零三元四角六分,并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郭**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2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1元计算)。三、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老虎租赁物扣件螺丝丢失赔偿款一千零一十六元七角二分。四、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郭**、河南隆**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韩老虎负担五千八百一十一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郭**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对租赁事实认定不清;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工地当时没有开工,所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在2010年7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变更了第一份协议的各种租赁物品的价格以及租赁的履行期间,并对租赁物品的规格及数量作出了明确约定。然而,第二份协议因客观原因也并未履行。而后双方口头达成约定实际从2010年8月30日才开始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份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的约定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据其中约定的“承担双倍的租金”予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并违背日常交易习惯。2、从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王**与河南隆**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及入库单、出库单上的签字均可以看出,该项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王**前期已达成口头协议系合伙关系,所有工程款均由王**领取,剩余租赁费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李**与河南隆**限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20日起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且该事实在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韩老虎均是明知且同意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应该由该项目部承担的租赁费用,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除去已经归还的租赁物,剩余租赁物资中除去应由河南隆**限公司项目部承担的租赁费外,所有应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王**承担的部分及损坏物件的赔偿上诉人均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租金及赔偿金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实际使用地是在新郑市,且本案无论是当事人之前所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还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抑或本案上诉人甚至所有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所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案件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老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不再进行管辖权审理。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李**与郭**和王**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看,承租方是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刘岗村郭营组9组,这个地址是上诉人郭**的户籍地址,合同下面的签章在法定代表人处也是郭**,这说明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其次,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6日委托书中委托人是上诉人郭**,内容为“委托李**、熊**前往昌宏租赁站提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该份证据证明了李**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不然李**就可以直接到租赁站去提货,而没有必要由上诉人郭**的授权才去提货。再次,从原审的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11-12行直接证明了李**不是合伙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从而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异议,而是应诉答辩了,视为认可了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而且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决。

被上**兴公司答辩称:一、郭**与隆**司不存在劳动、挂靠等任何关系,隆**司没有委托过组织或个人给郭**进行租赁担保。二、隆**司从来没有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是由韩**单方提供的,落款处项目部公章来源不明,工商部门也没有登记,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隆**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该案已经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并驳回了韩老虎的起诉,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韩老虎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提交了李**与碧水蓝天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配合一审已提交的劳务协议书,拟证明:1、劳务承包协议签订人是王**,承包费后期承担费用签订是李**,说明碧水蓝天项目是由王**、李**及本案的郭**共同承包的,三人是合伙关系;2、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不是王**、李**、郭**承担。

被上诉人韩老虎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合伙关系不成立,其说法与一审所说的三人是隆**司工作人员相矛盾。

被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1、代表过公司签字,时间长了,是不是这份协议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王**、郭**是合伙关系,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既然是与项目部的协议,没有项目部的盖章,上边三个经手人签字,其身份是否属于项目部的员工及是否本人签字无法核实。

被上**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二审新证据的要求;2、该证据落款处也没有隆**司的公章及项目部公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3、协议上载明落款处经手人签字和隆**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郭**所举证据与拟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此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韩老虎与上诉人郭**及担保人**程有限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韩老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建筑施工物资的出租义务,但上诉人郭**未按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并付清租金,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被上**兴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租赁事实认定不清,仅依据两份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的约定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据其中约定的“承担双倍的租金”予以判决,显失公正,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因与本案查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称属实,同时租赁合同中“承担双倍租金”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的该项诉称,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李**前期已达成口头协议系合伙关系,剩余租赁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无事实依据。因与上诉人郭**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内容不符,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李**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能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应由项目部承担的租赁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上诉人郭**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租赁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及被上诉人李**、王**承担的部分及损坏物件的赔偿,其已支付完毕。故对上诉人郭**的该项诉称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郭**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同时一审法院亦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7999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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