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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刘*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乙、刘*丙及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五人的母亲谢*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父亲早年先于母亲去世。父亲刘*己于2000年2月吉日立下生前遗嘱为:家中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你母亲谢*所有,子女们不得有任何理由私分。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于2012年5月18日立下遗嘱为: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我决定赠给两个儿子,刘*甲、刘*乙所有,均分各半。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的一半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属于遗产的仅有所有权在父母名下,建筑面积71.41平方米,占“该处房产”9.19%的份额部分,即郑**字第××号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部分(父亲刘*己为四个共有人之一,建筑面积104.21平方米)和郑**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谢某,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另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两处房产,原、被告父母已于1990年5月4日以赠与公证的方式,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刘*丙所有,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6月13日谢*死亡证明1份、郑州**民法院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刘**、谢*已经死亡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第二组,2000年2月吉日刘**立的生前遗嘱、199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书写的字据1份、房管局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继承人对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第三组,2012年5月18日谢*立的遗嘱,证明被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一半份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刘**,共有人为刘**、刘**、刘*乙,建筑面积为104.21平方米,刘**占该房产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即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占14.28%,属于遗产范围,该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2,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刘**,建筑面积为72.88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3、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刘*乙,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4、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刘**,建筑面积为158.57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5、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刘*戊,建筑面积为154.07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6、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谢某,建筑面积为45.36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7、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刘*丙,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5年11月29日;8、1990年5月4日赠与公证书,证明1990年5月4日,原、被告父母将其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赠与被告刘*丙。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办理房产证全部是1995年11月29日,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纸张上有改正,且无指印,公证书是打印的,赠与书是手写的,在公证之后原告父母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公证书的内容,且所有的被继承人于1995年4月全部签字认可南建中街176号房屋是父母的,因此无论是赠与人或是被赠与人,都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公证的内容,赠与房产不明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该公证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赠与书赠与内容不明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己与谢**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刘*己与谢*的子女。1995年4月原、被告签署字据表明: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房产权全部归父母所有。房产证上虽然分别填写了子女的名字,但不作为房产分配的依据,仅是暂时填写的代名词。将来房产的分配是以父母遗嘱的形式重新分配。在未立遗嘱之前,子女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原、被告父亲刘*己先于母亲谢*去世,2000年2月吉日刘*己立下生前遗嘱“家中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谢*所有,子女们不得有任何理由私分,我放弃对家中财产的一切权利”。谢*于2012年5月18日立下遗嘱“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我决定赠给两个儿子,刘*甲、刘*乙所有,均分各半”。谢*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的一半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遗嘱》中的签名“谢*”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遗嘱”上“谢*”的签名与其余送检对比材料上“谢*”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位于南建中街176号的房屋虽然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在不同人名下,但从1995年4月原、被告出具的字据与原、被告父亲刘*己2000年2月吉日立下生前遗嘱及原、被告母亲2012年5月18日《遗嘱》,已形成完整的一套证据链,即位于南建中街176号777.29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的母亲谢*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理该房产,因此,原、被告的母亲谢*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南建中街176号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为同一地址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刘*甲、刘*乙各享有388.645平方米的产权,故原告请求认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所有房屋产权的一半面积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176号房屋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分别享有388.645平方米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88元,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各负担2494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乙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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