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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骑摩托车带其同伙到安阳新区白壁镇安楚路与春晖路交叉口,由同伙将被害人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迈腾汽车的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砸碎,将车上的现金118000元盗走,张**随即骑摩托车带同伙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冀D5210M灰色迈腾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被砸碎。2、被害人未某某陈述:我去银行取款118000元,放到冀D5210M轿车副驾驶座的工具箱内,车窗玻璃被砸碎,车上现金被盗。3、中国农**白*支行出具的证明、未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未某某取款118000元。4、证人张*证言: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骑摩托车沿春晖路行至安楚路口时,见一男子上半身钻到一辆轿车内,从里面拿了一捆钱,坐上旁边等候的一辆黑色摩托车跑了。5、辨认笔录,证实张*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为参与盗窃时骑摩托车的人。6、安阳县崔家桥、白*村庄路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5月30日10时前,一个穿浅色上衣戴眼镜且较瘦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名较胖男子途径崔家桥镇、白*镇的村庄;当日10时后,该摩托车向相反方向行驶,后面坐车的男子穿黑色上衣。7、证人张*甲(张**嫂子)证言: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中骑摩托车的男子为张**。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从张**家搜出的一条灰色裤子,与监控录像中骑摩托车的男子所穿裤子的特征相符。9、公安**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的嫌疑人与在现场模拟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的张**存在相同面部特征。10、证人张*乙证言:张**靠偷摸为生,骑摩托车水平较高。11、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相互配合,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赃款118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没有参与盗窃;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及其同伙盗窃被害人轿车内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未某某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甲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张**当时在作案现场,距离被害人轿车6米左右,且摩托车没有熄火,待同伙盗窃后,即骑摩托车带同伙快速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1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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