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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5月23日生一男孩王一某,典礼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典礼后被告经常喝酒,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往外撵原告,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原告母亲分两次给原告存70000元,第一次存30000元,第二次存40000元,原、被告典礼后被告家经营一内衣加工厂,原告每天在厂里打工,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原、被告经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王一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20万由被告负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典礼前陪送的7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做衣服三针平台车一辆及棉衣4件;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典礼期间原告打工工资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父母给付其打工工资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非婚生子王一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同意返还,其他财产没有,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父母支付工资不是本案内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100元。2012年7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一某,现随被告王*某生活。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典礼后,原告父母给原告存到存折上3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父母又给原告汇款40000元,这70000元是原告父母给原告结婚用的,被被告王*某及其父亲取走,用于家用。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述7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王*提供录音、视频光盘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并申请证人王**、王**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对三针平台车一辆及棉衣4件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一份、银行流水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和调整,但分离时应妥善处理子女及财产问题。非婚生子王一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非婚生子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非婚生子享有同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显示,被告王某某取走了40000元,该40000元应予返还,但对其中的30000元,原告称被被告父亲取走,用于做生意,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针平台车一辆及棉衣4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支付抚养费10000元;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现金40000元;

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个人财产被子6条、海尔洗衣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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