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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焦**、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焦**、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捌仟元整,另上2000元,总合计10000元整。朱**,焦**,9?年4月26号。”该借据落款年份处有改动,借款人签名上未捺手印。被告焦**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陈**本人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到庭说明借款经过,借据签订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详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主张被告焦**、朱*新偿还借款1万元,提交的借据中有“另上2000元”的内容,且借款时间处有改动,借据上虽有二被告的签字,但未捺手印,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本人未到庭说明借款相关情况,被告焦**亦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索要借款事实清楚。1999年期间,两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4月26日,两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上午借给两被上诉人8000元,并告知另外2000元要下午给。两人上午向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出具了8000元的借据,下午上诉人又给了2000元后两人在借条上加上了“另上2000元”。该借据有两被上诉人签字。落款年份存在改动是因为书写习惯,上年初易将年份写为上年度,故存在改动,但不应影响借据的效力。上诉人本人在外地打工,不可能亲自到庭说明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焦**辩称:1997年,我和朱*新合伙在安阳县物资局承包工程,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朱*新让我在三张白条上签名(并不是在该借条上签的字),但该工程未搞成。上诉人从98年或99年至今18年之久,从未向我要钱。我不认识上诉人,更没借过上诉人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朱*新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提交的借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朱*新虽认可借款事实,但其原审及二审对借款的形成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焦**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来未向其要过钱。原审中上诉人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说明借款相关情况,二审要求上诉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诉人仍不到庭,故原审以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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