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天**司运输公司与张**、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天**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湖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2010)三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3日,张**、李**(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投资修建的三星汽车修理厂厂址、房屋及烤漆房、举升机等设备(附清单)出租给乙方经营;二、租赁期限从1997年4月1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三、租赁双方商定的租金为76000元,其中交给原告修理厂租金为每年55000元,交给斜桥村六组土地租金为2100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为每年的4月5日前付上半年,7月5日前付下半年;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按其如数向甲方交纳租金;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租赁财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所租赁的财产进行拆、改、组装、改变其用途;3、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返还甲方原租赁财产(设备的正常磨损除外),乙方所投资产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厂址及甲方财产作抵押或经济担保,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李**将三星修理厂房屋及相关设备(详见设备清单)移交给天元**公司进行使用。2003年4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天元**公司至今仍继续对出租方的厂房设施、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使用。因天元**公司未交付自2005年11月1日至今的租金,张**、李**经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元**公司支付租金132916.6元及利息30836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计163753.2元。

2003年10月27日,天元**公司与斜桥村六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天元**公司租赁张**、李**修理厂的厂房、设备。租金为每年39000元,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天元**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缴纳每年的租金39000元,共计缴纳租金117000元。

2005年2月26日,双方因2002年至2004年的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湖**法院,2005年12月20日,湖**法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元**公司应支付张**、李**租金本金146667元及利息15262.5元,共计161929.5元。一审判决后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天元**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李**租赁费115000元;双方协议中有关厂房、设备使用问题另行协商确定。2006年11月24日,张**收到天元**公司经本院民二庭转交的115000元。

重审中,张**、李**递交三门峡市金梦照相馆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4日,天元**公司仍占用修理厂。天元**公司称目前公司处于停业停产状态,公司已经不存在。天元**公司没有交还张**、李**修理厂厂房和设备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李**与天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天元**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张**、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天元**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张**、李**起诉要求天元**公司按年租金5.5万元的标准从2005年11月1日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共计132916.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天元**公司称2003年10月27日,就该案的租赁物,与斜桥村六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39000元,已经缴纳租金117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天元**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张**、李**的厂房、设备,应将租金缴纳给张**、李**没有缴纳,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责任。张**、李**起诉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湖滨区**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司运输公司支付张**、李**租金13291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三门峡**司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与张**、李*生于1997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3年4月1日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李*生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4月1日后,我公司接到斜桥六组通知,已将租赁土地及附属物租金支付该组,现一审判决我公司重复支付租赁费错误。3、一审未追加斜桥六组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李*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1、我方与天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天元**公司继续使用设备和厂房,但未向我方支付租金,我方有理由提起诉讼。2、2005年经中院调解,天元**公司支付租金115000元,该公司称将租金交于斜桥六组不是事实。且能够证明合同约定期满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3、天元**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斜桥六组无关,斜桥六组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当事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李**与天元**公司、斜桥村六组199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厂房和设备系张**、李**投资的,土地系斜桥村六组。租赁费共计76000元,包括设备厂房租金55000元,土地租赁费21000元。斜桥村六组与天元**公司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这说明二者对涉案厂房及设备所有权系张**、李**是知情的。天元**公司在仍占有、使用涉案厂房、设备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7日与斜桥村六组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张**、李**对厂房、设备的权利。且在天元**公司与斜桥村六组签订协议后,张**、李**与天元**公司因2002年至2004年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天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李**租赁费115000元,并约定双方就厂房、设备使用问题另行协商解决。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天元**公司继续占用涉案厂房、设备,张**、李**作为权利人要求天元**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厂房及设备租赁费,主体资格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天元**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就该案的租赁物与斜桥村六组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三门**司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