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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李**与被告三门**公司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三门**公司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湖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三门**公司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2010)三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199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方投资建成的三星汽车修理厂房屋及设备给被告天元**公司使用,年租金5.5万元(土地使用费2.1万元另计)。截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已付租金115000元。2005年11月1日至今,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交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元**公司支付租金132916.6元及利息30836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计1637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7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3年4月1日已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享有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03年4月1日后,我公司已将所租赁土地及其附属物的租金支付给崖底街道办事处斜桥村六组。因斜桥村六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原告张**、李**(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投资修建的三星汽车修理厂厂址、房屋及烤漆房、举升机等设备(附清单)出租给乙方经营;二、租赁期限从1997年4月1日起至2003年4月1日止;三、租赁双方商定的租金为76000元,其中交给原告修理厂租金为每年55000元,交给斜桥村六组土地租金为2100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为每年的4月5日前付上半年,7月5日前付下半年;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按其如数向甲方交纳租金;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租赁财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所租赁的财产进行拆、改、组装、改变其用途;3、合同期满后,乙方应返还甲方原租赁财产(设备的正常磨损除外),乙方所投资产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厂址及甲方财产作抵押或经济担保,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满后,若甲方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将三星修理厂房屋及相关设备(详见设备清单)移交给被告天元**公司进行使用。2003年4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对租赁原告方的厂房设施、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使用。因被告未交付自2005年11月1日至今的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元**公司支付租金132916.6元及利息30836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计163753.2元。

2003年10月27日,被告**输公司与斜桥村六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天元**公司租赁张**、李**修理厂的厂房、设备。租金为每年39000元,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天元**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缴纳每年的租金39000元,共计缴纳租金117000元。

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2002年至2004年的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李**租金本金146667元及利息15262.5元,共计161929.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天元**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李**租赁费115000元;双方协议中有关厂房、设备使用问题另行协商确定。2006年11月24日,张**收到天元**公司经三门**民法院民二庭转交的115000元。

重审中,原告递交三门峡市金梦照相馆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4日,被告仍占用修理厂。被告称目前公司处于停业停产状态,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没有交还原告修理厂的厂房和设备等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李**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天元**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被告天元**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年租金5.5万元的标准从2005年11月1日支付至2008年4月30日,共计132916.6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2003年10月27日,就该案的租赁物,与斜桥村六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39000元,已经缴纳租金117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应将租金缴纳给原告没有缴纳,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司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张**、李**租金13291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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