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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与百盛联**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司诉被告百**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百**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百**司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百**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见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温州晋**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百盛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型号QTE63型号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现代华府小区住宅”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8300元。扣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支付的3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8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88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双方的对账日是2014年6月10日,利息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合同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温州晋**有限公司与原**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承租方,标的为塔吊,该合同第4条第4款明确约定设备到场时甲方支付到场费;

2.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字的《现代华府7#塔吊租赁费对账单》,主要内容: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8300元;

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扣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3万元租赁费,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88300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黄**并非本公司员工,无权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出现的三个印章,相互不一致,本公司不予认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黄**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并未授权,其无权以本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核算,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并未有利息的约定。

被告百**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公司与温州晋**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型号QTE63型号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现代华府小区住宅”工程项目,设备到场时被告支付进场费,以后租赁费用满一个月,结清上月租赁费,租赁费垫资到七层,结清租赁费。温州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黄**签订了《现代华府7#塔吊租赁费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8300元。之后,被告百**司工作人员马**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温州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百盛联**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州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被告百**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百**司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承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加盖温州晋**有限公司印章的《塔机租赁合同》,注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有权代理被告处理租赁事宜,其签字确认的《现代华府7#塔吊租赁费对账单》应视为被告百**司的意思表示,对账单的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对账单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88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租金88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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