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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07年12月我经公开招考被录用为市政府办公室远程数据通讯站工作人员,是财政全供事业编制。2010年12月,我找到被告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主管人事负责人在原告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党组章,称是辞职手续(我已收回)。我当即不认可并称不再辞职,去国外学习后就回来。此后,政府办人事科几次通知我去填写《辞职申请表》,均被我明确拒绝。2011年3月我的工资正常发放,4月停发工资。找被告理论,被告伪造了《辞职申请表》。我提出鉴定要求,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我多次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满意答复。三门**裁委员会认为我超过时效不予受理,不符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辞职申请表》无效,恢复或重新为我安排工作,同时判令被告赔偿自2011年4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以及承担鉴定费等一切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办公室辩称:1、我单位在201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辞职申请,经主管部门及领导开会研究同意原告辞职。2011年1月1日,原告再次提交辞职申请,我单位人事部门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党组公章,同意原告辞职。由于申请原件原告本人拿走,我单位留存的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原告认可拿走的原件一致,同样能够作为证明原告提起辞职的证据使用。2、辞职能否成立,是以辞职内容表达为准,原告提交了自己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表达了辞职意向,我单位也对原告的辞职行为作出了受理。3、我单位是严格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收到原告辞职申请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完毕辞职手续,在原告辞职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为原告发放工资,也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孙**三门峡市人事局统一招录到市政府办公室数据通讯站工作。2010年12月21日,孙*因需去新西兰留学,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辞职申请,12月23日下午3时30分,市政府办公室在三门峡市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党组会议,由李**主持,王**记录,共计八人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第一项议题是研究孙*辞职事项,会议同意了孙*的辞职。2011年1月1日,原告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辞职申请,由主管人事的秘书长在该辞职申请上签署“经党组会研究,尊重本人愿望,同意孙*同志辞职。1/1-2011”,同时在该辞职申请和该辞职申请复印件上加盖了市政府办公室的党组公章,孙*将原件拿走。当月3日,孙*由上海浦东出境。2011年1月至3月,市政府办公室按期向孙*工资存折存入工资。2011年3月30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了三人社事业(2011)6号文件,同意孙*辞职,解除其与远程数据通讯站的聘用关系,并在当日填写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通知书》,同意孙*的辞职,终止其与三门峡市政府远程数据通讯站的任用关系。市政府办公室在2011年4月停发了孙*的工资。此后,孙*的父亲向省、市部门及领导写信予以反映,表明对解除其与市政府办公室数据通讯站聘用关系的不满。

2013年3月26日,孙*向三门峡**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裁委员会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2013年4月1日,孙*委托其父亲孙**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审理中,孙*坚持要求对2011年1月1日辞职信上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表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时间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仅对“辞职信”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孙*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机构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辞职信”上需检的“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印文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因需到新西兰留学,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的辞职请求经被告党组会研究同意后,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聘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解除双方聘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学业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在相关手续未办理完就离境出国留学,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没有办理完辞职手续离境出国留学以后,依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继续向相关部门办理解聘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辞职申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系被告伪造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鉴定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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