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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限公司与河南恒**限公司、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诉称

委托代理人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栓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再审被告李**。

原审原告河南林**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义马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裁定送达后,孙**提出自己是河南林**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认为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蒋**、义马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孙**又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了河南林**限公司收取其管理费的收据,以及原审时的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审均是河南林**限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其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参与了原审诉讼。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河南林**限公司义马分公司负责人郭**、牛**认可向孙**收取管理费及到河南林**限公司办理原审相关委托手续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孙**作为本案原告,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河南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蒋**,原审被告义马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马**,再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河南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河南林**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河南林**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林**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工程土建、水电安装、车库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约定根据工程内容据实结算。该工程为被告义马市**民委员会的总发包工程。

2010年1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工,2012年9月底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对完工工程已经实际占有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6398847元左右,两被告仅支付约20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发包人周口恒**限公司与承包人**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合同工期:63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2775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以实结算方式确定。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李**在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孙**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年12月30日,甲方:李**与乙方:孙**签订了一份《义马市三十里铺5#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执行原合同基础上双方同意补充以下条款:原合同59页第六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实结算方式确定,优惠6个点(税前6%,甲方3%,乙方3%)。

2009年12月28日周口恒**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综合市场5#住宅楼工程承包,中标工程面积约24548.68平方米,中标造价每平方米1048.96元。河南恒**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预算价33971594.96元,报价25750468.98元,让利比例24.2%。于同年12月31日,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周口恒**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综合市场5#住宅楼;工程范围:建筑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500天;合同价款:25750583元;工程变更: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经监理、甲方工程师认可后,按08定额以实决算;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为义马市城乡一体化居住工程。

原告河南林**限公司承建了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综合市场5#住宅楼土建、安装、地下车库项目工程。2012年9月29日,李**(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委托书》,约定义马市三十里铺居民居住区5号楼经验收合格,双方将该工程结算工作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编制结算。之后,该《工程结算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并未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义马市三十里铺居民居住区5号楼编制结算书。

经双方确认,原告共收到被告河南恒**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98779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三十里铺李**工地5#工程款,收款人为孙掌峡,出纳为任春红,加盖有孙掌峡的印章”。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任公司对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及市场地下车库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黄河建审(2013)39号鉴定报告。该5#住宅楼建筑面积25535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钢筋砼灌注桩基础;社区市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022.34平方米,地下一层,剪力墙结构,设计为筏板基础,实际施工为独立基础。鉴定结果:1.义马市三十里铺5#住宅楼原告已做项目造价为30219898.87元,原告未做项目中甲方分包部分造价为2894724.23元,原告未做项目中天棚抹灰部分造价为413044.41元;2.社区市场地下车库造价为1224809.07元;3.未分包的窗部分8525.16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室外人工费两万元应予计算,鉴定人回复原告提供的资料室外人工费两万元,由于此项变更未质证,暂未计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能成立。

2013年7月12日,义马市地方税务局城**分局向周口恒**限公司下发通知:你单位分包于河南林**限公司的三十里铺五号楼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地方各税。你单位(周口恒**限公司)立即暂停支付河南林**限公司三十里铺五号楼所有工程款项,以工程决算金额的5.89%代扣代缴地方各税。但至本案诉讼被告河南恒**限公司并未代扣代缴。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河南林**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林**限公司。周口恒**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恒**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综合市场5#住宅楼工程经过招标,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周口恒**限公司)中标,发包人义马市**民委员会与承包人**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河南恒**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串通,在河南恒**限公司与义马市**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签订了与该中标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的转包工程合同,故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代表李**(甲方)与原告的代表孙**(乙方)签订的《义马市三十里铺5#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了本案的大部分工程,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630天,工程价款按定额以实结算(暂估价27750000元),明显高于被告河**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5750583元、工期500天,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干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不应参照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的约定,可参照被告河**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与义马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周口恒**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经查,河南恒**限公司是周口恒**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原告在庭审时已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恒**限公司,故河南恒**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任公司出具的黄河建审(2013)39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果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建筑面积25535平方米,比河南恒**限公司与义马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4548.68平方米多出986.32平方米,该多出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为30219898.87/25535*986.32=1167279.84元。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加上增加工程量价款减去未干的工程量价款为24843428.43元

(25750583+1167279.84+1224809.07+8525.16-2894724.23-413044.41=24843428.43)。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1898779元,被告河南恒**限公司还欠原告2944649.43元;被告义马**民委员会对下欠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河南林**限公司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如果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代扣代缴实际发生后,可在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河南林**限公司工程款2944649.43元;二、被告义马**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林**限公司负担98564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6636元。

本案由本院决定再审后,河南林**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对其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再审中,孙**提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追加李**为被告,孙**的请求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义马市**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688000元(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审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孙**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承担责任,只要求河南恒**限公司、义马市**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1日李**与义马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转换拆迁协议。2、2009年12月28日周口恒**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2年8月24日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竣工验收签到表。4、2012年9月29日工程结算委托书一份。5、2012年9月29日原告河南林**限公司孙**向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缴纳的定金预付款10000元。6、河南林**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表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李**代表周口恒**限公司与孙**挂靠的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孙**为义马新区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李**是实际转包人。工程竣工后,双方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周口**业公司的代表人李**与河南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孙**共同委托河南神**询事务所对义马市三十铺村5#住宅楼作工程造价总结算,因周口**业公司拒不支付应承担的造价咨询公司的费用,致使工程造价结算鉴定书无法提供。

第二组证据,收据3张、存款凭条4张,鉴定费票据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孙**是义马市卅铺社区5#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向河南**团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共计25万元,挂靠河南**团公司进行施工,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孙**实际支出。

第三组证据,1、李**借条一份,证明:李**因该工程向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2、2009年12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孙**在5#住宅楼招标过程中缴纳押金20万元。工程已完工实际投入使用,该款应当返还。

第四组证据,1、原一审庭审过程中(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义马市三十里铺5号住宅楼工程款往来款项支付情况对帐清单。2、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所对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及社区市场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一份。3、三门**有限公司通知一份;4、河南**有限公司通知一份;5、陕县圣**有限公司通知一份。1、2证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李**支付孙掌峡2189.8779万元。经法院委托对义马三十里铺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3527667.51元。车库总造价为:1224809.07元。3、4、5证明孙掌峡未施工部分被告应支付的配套设施费类似工程计算费率,应按照未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的10%进行支付。

河南恒**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河南林**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在义马卅铺社区参加过招投标,原审诉讼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是在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再审申请书时才知道此案,诉讼中涉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这个案件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恒**限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沈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建筑企业资质动态申请表、河南恒**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与原审诉讼中的不一致,合同中的印章及原审诉讼中的印章系伪造。

义马市**民委员会辩称:孙**共找了两家公司参加投标,周**远与河南利达,周**远的代表人是张**、孙**,河南利达的代表人是孙**的哥哥孙**,孙**用周**远的资质参加的招投标,孙**向社区居委会缴纳了20万元的招投标押金,招投标文件均是孙**提供并中标,招标文件中周**远的委托代理人朱**是孙**找来的,用朱**的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投的标。

义马市**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招投标文件、孙**缴纳的投标押金。证明孙**用周**公司资质参加了招投标并中标。第二组证据,义马市城乡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义马**事处三十里铺社区城乡一体化房产联合开发合同一份,证明三十里铺与李**签订的合同只涉及多层的开发,不涉及本案争议的5#楼高层建筑。

再审庭审中,义马市**民委员会申请证人赵*才出庭作证,证明赵*才时任居委会书记,全权负责招标情况,孙**代表河**公司投标,并中标。

李**辩称:义马市卅铺社区在花园路西、珠江路北规划城乡一体化项目,规划设计为5栋多层住宅,一栋高层住宅,一个综合菜市场。我出资建的是5栋多层住宅,是从高效民那里借用的周**公司的资质建的。高层住宅(5#楼)是村委对外招标,发包方是义马市**民委员会,孙**用周口恒远的资质参加的招投标并中标,孙**用周口恒远的资质是我介绍的,周口恒远中标后,用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为了少交点税。

对于河南恒**限公司、义马市**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孙**辩称,投标押金是我交的,我是以河**公司的名义交的,以利**司的名义投的标。我跟朱**说过,用他的建筑师资格证复印件,投个标。投标之前,我就跟村里说好了,必须让周口恒远中标,周口恒远中标了,我才能干这个活。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对高效民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高效民认可周口恒远的资质复印件是该公司的王**从网上传给自己,之后自己去打印,再盖上章,章是自己私刻的,该公章没有在公安局备案。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对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朱**认可,投标文件中的建筑师临时执业资格证书是自己的复印件,孙掌峡用该复印件去投标了,投标的是卅铺社区5#楼李**工地,朱**没有参与过招投标。

对于以上两份调查笔录,河**远的质证意见为:王**现在是河南广厦的董事长,王**不是河**远的人员,自己公司也没有高效民这个人,整个过程怎么操作,河**远不知道。河**远资质被冒用,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以上两份调查笔录,李**、卅**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调查笔录能够印证孙掌峡参加招投标的事实。

对于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孙**的质证意见为:5#楼是在我施工之后,才开始招投标,我跟朱**说过要借用他的建筑师资格证,借朱**建筑师资格证的目的是为了让周**公司中标。周**公司不是我找的公司,我没有找过高效民,投标之前,我跟村里说好了,必须让周**公司中标,周口恒远中标了,我才能干这个活。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本案被告李**(乙方)就珠江路北花园路西的花园小区开工前双方的责任及准备工作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28日,李**以周口恒**限公司(2009年4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恒**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城乡一体化房产联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卅铺社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分二期进行,第一期于2009年10月20日结束。第二期在一期结束后合理时间内启动,工程名称为义马市卅铺社区综合市场及住宅。该社区综合市场中的多层住宅楼由李**以周口恒**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而综合市场中的5#住宅楼属于小高层,义马**居委会对该住宅楼单独委托招标机构进行了招标。

2009年12月28日,周口恒**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义马卅铺社区综合市场5#楼工程,中标工程面积约24548.68平方米,中标造价每平方米1048.96元。周**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预算价33971594.96元,报价25750468.98元,让利比例24.2%。周口恒远的投标文件中,使用了朱**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复印件。周**公司的资质,高效民称是该公司的王**从网上传给他,他自己打印后,私自刻了印章并加盖,该行为未经过周**公司授权。

2009年12月31日,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周口恒**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效民在周口恒**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使用的印章系高效民私刻。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综合市场5#住宅楼;工程范围:建筑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500天;合同价款:25750583元;工程变更: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经监理、甲方工程师认可后,按08定额以实决算;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为义马市城乡一体化居住工程。

2009年12月28日,周口恒**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孙**借用该公司的资质)签订了义马卅铺社区综合市场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合同工期:63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2775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以实结算方式确定。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李**在发包人周口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孙**在承包人河南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李**的签字行为未得到周口恒**限公司的授权。同年12月30日,甲方:李**与乙方:孙**签订了一份《义马市三十里铺5#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执行原合同基础上双方同意补充以下条款:原合同59页第六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实结算方式确定,优惠6个点(税前6%,甲方3%,乙方3%)。

2010年6月9日,河南林**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林**限公司。周口恒**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河南恒**限公司。在义马卅铺社区综合市场5#楼建设工程中,孙**共向河南林**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5万元。原审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系孙**缴纳。孙**是义马卅铺社区5#楼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中,本院依据河南林**限公司的申请,委托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任公司对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5#住宅楼及市场地下车库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黄河建审(2013)39号鉴定报告。该5#住宅楼建筑面积25535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钢筋砼灌注桩基础;社区市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022.34平方米,地下一层,剪力墙结构,设计为筏板基础,实际施工为独立基础。鉴定结果:1.义马市三十里铺5#住宅楼原告已做项目造价为30219898.87元,原告未做项目中甲方分包部分造价为2894724.23元,原告未做项目中天棚抹灰部分造价为413044.41元;2.社区市场地下车库造价为1224809.07元;3.未分包的窗部分8525.16元。义马卅铺社区及李**当庭均认可社区市场地下车库与未分包的窗部分,是孙掌峡实际施工,不在5#楼招标范围内。

孙**施工的工程款诉前已由义马市**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孙**个人2189.8779万元,款项来源为5#住宅楼销售收入,李**、孙**对此事实均无异议。5#楼建成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时,义马市**居委会的购房户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但实际入住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关于周口**公司的中标行为及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周**公司的资质系被冒用,投标行为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投标中使用的公司资质上的印章系高**私自刻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中标行为无效,中标行为对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中标后,义马市**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中标方周口恒**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高**的签字,亦未得到周**公司的授权,合同中的印章仍系冒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李**代表周口恒**限公司与孙**借用河南林**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义马卅铺社区综合市场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因周口恒**限公司的中标合同无效,且又非法转包,同时实际施工人孙**又是借用河南林**限公司的资质与转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剩余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及本案的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孙**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本案的大部分工程,5#楼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由义马市**民委员会交付给各住户入住,且本案5#楼的销售收入一直由义马市**民委员会控制并支付孙**,孙**当庭表示不要求李**支付工程款,故义马市三十里铺社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河**公司因资质及印章被冒用,不是合同主体,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中**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采用的方式为依实结算,鉴定的基础为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涉及变更及洽商记录单等资料,真实反映了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参照。孙**与李**于2009年12月30日约定了5#楼工程价款采用依实结算方式确定,优惠6个点(税前6%甲方3%,乙方3%),故在结算时,工程价款应参照鉴定价的97%计算。剩余工程款为孙**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即[(30219898.87)+(1224809.07)+(8525.16)]×97%-21898779=8610857.11元。

关于孙**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5#楼未经过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确定实际交付的时间,故孙**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完之日止。

关于孙**主张李**借其50万元借条及孙**向卅**居委会缴纳的招标押金20万元的问题。经查,借条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该借条与本案的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招标押金与本案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均应另行解决。

关于孙**主张未做项目中卅铺社区分包部分的工程配套费问题,因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套费的事实及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义马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掌峡工程款共计8610857.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完之日止。

三、驳回孙掌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义马市**民委员会负担124656元,孙掌峡负担110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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