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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尹**、汝州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尹**、汝州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高**于2015年8月28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9.6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234.6万元;2、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起诉的被告尹**暨被告汝州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案与被告尹**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牵连关系。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68元,退还原告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抵押、保证合法有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案件,与被上诉人尹**的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交郑州市打非办,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其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辩称,上诉人的借款是高息出资行为,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扶沟县公安局立案逮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并不相识,系通过担保公司进行的资金出借,本案中上诉人的债权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与其他郑州集资户一并处理,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汝州康**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尹**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尹**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尹**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诉人高**设定了物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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