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方**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以来形成药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购销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在货到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地为驻马店市,原告每次均严格履行了双方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人去楼空,共欠原告货款7293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9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该合同由案外人**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在原告天方**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之间,故天方**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