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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阳县**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会)、李*、第三人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耕地0.65亩(位于安楚路以南、北郭粮站以东、李**承包地以南、李**承包地以北,具体位置位于李**承包地向北隔12米后的南北宽8.67米、东西长50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8年8月30日,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获得了我村村南渠东地1.9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9月我让与第三人代耕。2001年10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李*双方签订出租协议后,被告即在该耕地上无证施工建筑加油站。2003年10月10日,被告村委会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两被告弄虚作假向政府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登记且获得批准。2009年9月,我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政府给被告李*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李*却拒绝拆迁非法占用耕地建筑的加油站。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李*与第三人2001年10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判令被告李*排除妨碍,拆除在农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由我行使耕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1、原告李**无诉讼主体资格,李**诉解除合同,但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主体,李**与第三人李**置换了土地,土地置换后,李**已不具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从表面看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李*经村委会同意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土地证被以程序违法而撤销,但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如提起诉讼也是李**村委会,由行政部门处理。3、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李**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建加油站的行为应当依据情势变迁的情况来认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4、原告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反《物权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5、原告李**的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青述称,虽然我与李**有租赁合同,但我和原告李*生只是代耕关系,与被告李**订协议是超越了自己的权限,被告李*在租用的耕地上建房不是租地的本意,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拆房,我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是同胞兄弟。1998年8月30日,原告李**、第三人李**、李**(原告李**大伯,已故)分别与被告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紧邻安楚路南渠从北向南,李**承包耕地0.255亩,原告李**承包耕地1.30亩,第三人李**承包耕地1.8亩,再往南是李**承包地。2000年9月,原告李**将其承包的该块耕地让与第三人李**代耕。2001年10月7日,第三人李**(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由汽路南自留地租给乙方李*使用,租期于生产队重新分地为界限,占地农业税由甲方李**负担,乙方李*如生意不行或有生意变动、政策变动可以解除合同,如公路开宽、开多少米在国家包赔(培)损失情况下,由甲方李**得包赔(培)费,但是乙方李*从开路之日起,按实占面积重新往后算地和现金;租地方法,以粮站墙往外除壹米,所粮站往东四米、南北29米,由乙方李*出现金8000元收买,但也以分地为界限结束;注,从除开四米往东45米、南北29米合地1.95亩,每亩地每年租价1000元,1.95亩合现金1950元整;本合同在乙方李*占用期间需占不许撵(须捻),李*占用的地上一切树木归李*所有;第一年预付现金一半,以后每年底结清;本占地合同以分地为界限,以后归乙方李*所有,由李*往生产队自己调换地,本合同于2001年10月7日生效;担保人康**(已故)、雷**。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李**未告知被告李*该片土地中有原告李**承包的土地。证人雷**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在该片土地上兴建了北郭加油站。根据原告李**、第三人李**、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记载,被告李*的加油站占用的土地,是安楚路南渠从北向南,李**承包地0.255亩中的西半部分即0.1275亩(南北宽1.70米、东西长50米)、原告李**承包地1.3亩中的西半部分即0.65亩(南北宽8.67米、东西长50米)、第三人李**承包地1.8亩中的西半部分即0.9亩(南北宽12米、东西长50米)。2003年12月,被告李*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3)安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被告李*将其经营的安阳县北郭加油站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关于第三人李**与被告李*签订的2001年10月7日租地合同,原告李**当庭陈述,2002年发现土地上建成了加油站,经询问第三人李**后,对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地合同默认同意,每年的租金让李**要了,2009年小乡镇规划测量土地时,听说被告李*有土地使用证,遂产生纠纷。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办理的安阳县集用(2003)安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安第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09年11月编制的北郭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被告李*的北郭乡加油站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

另查明,第三人李**在2009年8月6日北郭乡土地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占用的那地,分地时是李**的,后来,李**和李**对换了一下,等于是李**种李**的”,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陈述本案中争议土地是与第三人李**东西调换,李**在西,李**在东。原告李**称李**承包的土地归其兄弟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1998年8月30日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2010)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1年10月7日租地合同、2009年8月6日北郭乡土地所询问笔录、安阳县北郭加油站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照片、被告李*提供的本院根据其申请2011年8月1日对雷**所做调查笔录、在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北郭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请求解除被告李*与第三人李**2001年10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经查,被告李*和第三人李**签订租地合同后,即在租赁的耕地上未经审批兴建了加油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李*在所租耕地上兴建加油站,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李*与第三人李**签订的租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请求被告李*排除妨碍,拆除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由原告行使耕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被告李*与第三人李**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含有原告李**的承包地,但原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1.95亩耕地全部归其承包,根据原告李**提供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本案争议土地中还有第三人李**的承包地和李**的承包地,被告李*的加油站实际占用了原告李**耕地0.65亩(南北宽8.67米、东西长50米),而不是原告李**所诉的其个人承包地1.95亩,且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李**曾经在2009年8月6日北郭乡土地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占用的那地,分地时是李**的,后来,李**和李**对换了一下,”诉讼过程中,兄弟二人又陈述换了地后,李**在西,李**在东,并由李**代耕李**的地,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的说法前后不一,也未登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李**与第三人李**之间是否换地、究竟如何换地,因未进行登记,无法进行确认,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记载为依据,故被告李*应当返还租地合同中由原告李**承包的耕地0.65亩,拆除在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故原告李**该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经庭审中向被告李*进行释明,如其与第三人李**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李*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化解双方的矛盾,真正做到定纷止争,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当事人至今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耕地0.65亩(位于安楚路以南、北郭粮站以东、李**承包地以南、李**承包地以北,具体位置位于李**承包地向北隔12米后的南北宽8.67米、东西长50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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