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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安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两部“金杯”牌小型客货车,车型分别是SY1026LQ42、SY1028HQ42;发动机号分别是E51102、45150A,车架号LSYEKS2M1BH130739、LSYEKS2M9BH116071卖于原告杜**。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6L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1BH130739,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金杯牌轻型载货汽车型号:SY1028HQ42,车辆识别代号LSYEKS2M9BH116071,车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共计两辆,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车款已付清,两部车辆。”该收条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经营范围为金杯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服务,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告仅提供两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和收条,未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不能证明机动车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去购买汽车,签订了买卖协议,支付了该车辆的市场对价,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买卖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具体到车辆欠缺**安部规定的上牌手续,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为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出具正式手续,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找不到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防法》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一切有关该车上户的所有手续,并协助办理该车上户手续,其一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支付两辆车车款收据,上述两份证据上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需办理车辆登记的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防法》第九条是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明显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安**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杜**所购买的两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购置发票,并协助原告杜**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杜**自行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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