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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赵**、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赵**、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敏诉称:2013年3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李**驾驶小型轿车沿灵宝市河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北路电业局小区南100米处时,碰撞在路边的行人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灵宝市中医院、河南**骨医院治疗。经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我50000元。因我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8124.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赵**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灵宝**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3、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医疗费用、出院医嘱等;4、灵宝市中医院、洛阳东都医院、洛**医院门诊票据共20份,购药发票12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查支出的门诊费及外购药花费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具备的驾驶资格及豫MV53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6、出险车辆信息表,以此证明豫MV537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出险记录情况;7、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8、周*、建艳红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母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因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费、加油费、通行费不属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赵**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实原告父母的真实误工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物业管理费票据、加油费票据、通行费票据不属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原告因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人数、次数、时间、地点等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李**驾驶小型轿车沿灵宝市河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北路电业局小区南100米处时,碰撞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周**,造成原告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520.66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周**转至河南**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脱套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周**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周**因伤情所需又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原告周**两次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2336.64元。原告周**出院后遵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及外购药共支出1877.60元。2015年4月7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李**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经审理查实,原告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3493.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113451.4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原告周**50000元,因原告周**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赵**未到庭,而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被告李**已付原告周**5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被告赵**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55858.93元(已扣除被告李**已付原告周**的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周**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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