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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马**,被告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苏**、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的负责人马**,被告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项目部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7日,原告项目部为被告进行为期10天的保洁工作,期间雇佣车辆4辆,每天200元一辆,合计8000元整;雇佣保洁人员1179人次,人工工资50元一天,合计58950元;保洁费用总计6695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通车前保洁费66950元及法定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许*高速通车前保洁费用的请示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保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从诉状时间看,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6月份的申报表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欠款的金额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项目部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7日,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进行为期10天的保洁工作,后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请示,请求被告支付保洁费用总计66950元,当时工程监理陈**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工程处的处长周*在该请示上签署同意,并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多次向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监理及工作人员在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的请示报告上已签字并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支付66950元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其相应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请求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这与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相悖,对被告代理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保洁费6695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锦**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河南许昌至扶沟**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扶绿化工程No.5项目经理部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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