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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冠**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朱**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河**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冠云山景区合作开发合同》,甲方同冠云山景区内黑山村、大村村、何家村、秦池村四村代表协商同意将冠云山景区经营权出让于乙方,由乙方全权自主进行开发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将成立专门班子为本项目提供相关项目,以保证为乙方提供一个优质的经营环境;甲方应及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如项目审批、临时爆破证、施工用地证等,办证所需费用乙方支付;甲方承诺从250省道至黑山景区入口处,修一条6米宽的混凝土道路。甲方负责该景区“三通”(电、水、通讯光缆);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动工。乙方承诺:2012年6月1日左右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第一年,草甸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其主要工程项目为:通向草甸景区道路投入使用;冠云山景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完成。第三年,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未开工或未按照要求建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另行招商开发。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未能按进度履行合同,甲方无权要求乙方退出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游公司对该旅游项目进行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在景区内修建了少许步道。由于旅游项目未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审批,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景区再进行投资开发,为此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旅游景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申报立项,然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林地使用许可等一系列许可文件后,方可动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协商开发的旅游景区项目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审批,亦未取得相应的许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及“2012年6月1日左右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第一年,草甸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等内容,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因上述无效条款属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故原告朱**人民政府以被告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冠**有限公司诉称:原审以双方合同中条款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承认合同中关于建设进度的约定,在没有立项审批的前提下要求开工并约定阶段性建设目标不对,但该约定可以协商变更,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立项审批要求。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另找他人开发。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对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根本没有开工建设。被上诉人只有协助上诉人办理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说明涉及景区的道路、水和通讯没有任何问题;二、我们一审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没有进行;三、上诉人称我方怠于办理许可手续,但我们的义务就是协助上诉人办理,协助的前提是上诉人要有手续让我们跑,但上诉人没有拿出手续。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就是上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推动冠云山景区的建设,加快旅游经济的发展,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山景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中关于建设进度上诉人承诺:“2012年6月1日左右开工建设冠云山草甸。第一年,草甸景区具备初步接待能力……”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负责整合冠云山景区林地资源流转给上诉人,有责任及时为上诉人办理各种合法证件”。因建设进度应以具有合法许可为前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办理了建设冠云山的合法许可,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约定“上诉人三个月未开工或未按要求建设,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另行招商开发”,是建立在合法许可的前提下。现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办理了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为关于建设进度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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