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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泰**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泰**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欧**、泰**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一份,欧**、泰**司对鼎基世纪广场5#楼二次主体及内外粉刷工程进行如下约定,欧**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以建筑实际面积乘以43元/平方米计算,在施工中变更增减工程量另计算;付款方式为欧**正常施工到基础(±0.00)付基础工程量的80%,一层墙体结束付一层工程量的80%,内外粉刷每完成一层付工程量的65%,以此类推;工程结束时付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5%的余款等。合同签订后,欧**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7月18日,泰**司工作人员王**向欧**出具鼎基世纪广场5#楼工程量决算单一份,经决算欧**的施工总量为11533.?3,合计工程款(劳务费)495936.2元,此后泰**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劳务费11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与泰**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双方在履行劳务用工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宜。合同签订后,欧**依约履行了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义务,泰**司却未依约履行全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欧**要求太**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欧**要求泰**司支付420?3回填土工程劳务费42000元,但欧**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且泰**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欧**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司辩称欧**、泰**司双方未对工程进行书面结算,只是口头结算,双方现已互不相欠。但是根据欧**提供的由泰**司工作人员王**向欧**出具的鼎基世纪广场5?楼工程决算但可以证明,欧**、泰**司对此工程是进行过结算的,泰**司应依其工作人员王**向欧**出具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向欧**付款,故对泰**司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欧**劳务费110000元。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欧**负担371元,由泰宏**限公司负担969元。

上诉人诉称

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泰**司已足额支付欧**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工程结算单据具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未经主管人员或领导的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不能成为财务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欧**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是泰**司项目部的临时工签个字,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在所有相关行为中,均履行了相关的书面手续,为何仅对工程决算这个关键问题不与泰**司履行相关的书面手续,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欧**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欧**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是泰**司项目工地工长,其身份已经证人证实,且泰**司也认可王**是其职工。泰**司称工程结算单据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但欧**至今未收到泰**司所说的依据其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出具的工程决算单,如此重要的证据泰**司也迟迟未向法庭提交,因此,欧**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就是双方的决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与泰**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欧**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泰**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欧**提供的劳务总量,泰**司对由其工作人员王**出具的决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据具有严格的形式和审批程序,未经主管人员或领导的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不能成为财务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又认为涉案工程双方未书面决算,而是口头结算完毕,前后陈述矛盾;且在已付款数额的问题上,泰**司对已付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但不否认欧**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385936.2元,同时其认为应付款是300914元,对超付的劳务费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欧**提供的劳务总量应以王**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泰**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泰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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