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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一)2003年2月26日,李**、宋文选各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注册了鑫**公司。6月6日,该公司与西**区郑州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西藏军干所)签订了地皮租赁合同,约定西藏军干所将文化路与红专路交汇处675平方米的土地租给鑫**公司建一栋4层框架式写字楼,楼房建成后,产权归西藏军干所,鑫**公司享有15年的使用权,但不得出售、转让或作债务抵押。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年租金37万元。2004年5月26日,李**与宋**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注册了易**公司。2005年2月1日,二公司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鑫**公司不具备房屋租赁经营资格,将位于文化路红专路口,由其所建的临街4层楼(建筑面积3097平方米)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易**公司,转让价305万元,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至2019年7月1日。价款支付方式:易**公司承担的截至2005年1月31日鑫**公司债务共计1088113.42元,另行支付现金1961886.58元;所承担债务支付时间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日,现金分五年付清,2005年12月31前支付361886.58元,2006至2009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协议生效后,鑫**公司及时将经营权移交给易**公司,并协助易**公司办理移交过程中有关事宜,具体包括与房屋产权拥有方西藏军干所就该转让事项的协调以及与房屋租赁户变更租赁协议等事项。鑫**公司关于经营权转让召开股东会时,只有李**一人参加,另一股东宋文选未参加。2005年7月5日,易**公司以鑫**公司原承租方郑州**化路店接到转让通知后拒交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郑州**化路店、鑫**公司,要求确认易**公司与鑫**公司所签协议有效,郑州**化路店支付租金30万元。易**公司于2005年8月8日撤回了对郑州**化路店的起诉。200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5)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易**公司与鑫**公司的房屋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再审庭审中称,该楼房投入使用后,第一年租金144万元,建该楼时其投资275万元,宋文选投资80万元,共计355万元。易**公司自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后,共付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107万元(其中2005年7月17日付12万元,12月3日付24万元,2006年4月20日付7万元,12月10日付27万元,2007年6月27日付15万元,12月30日付22万元)。(三)2005年1月10日,李**与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将其在易**公司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2005年1月20日,易**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宋**,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2005年5月31日,易**公司召开股东会,自然人股东由李**变更为唐*。2005年6月3日,易**公司申请将股东由李**、宋**变更为唐*、宋**,同日李**、宋**、唐*在易**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宋文选一案卷宗中复印的李**证言、丁*的询问笔录、程**的询问笔录、郝**的询问笔录来看,李**、丁*、郝**均称没有借给鑫**公司钱。程**称公司账目上实际收入144万多元,公司收入的租金分别以借款的形式入账。(四)易**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时,西藏军干所不知道此事,且也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下列问题:(一)鑫**公司与西藏军干所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书》约定鑫**公司对整个楼房拥有15年的使用权,但不得出售、转让或作债务抵押。在未经西藏军干所同意的情况下,二公司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二)签订该协议书是鑫**公司的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时只有李**参加,另一股东宋文选未参加。(三)李**称建楼共投资355万元,第一年租金144万元,而《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将经营权转让价款确定为305万元,转让价过低。(四)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时,李**的身份既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易通咨询公司的股东。(五)二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附件债务明细表中的债务有虚假的情况。故原审判决二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郑州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审原告郑州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鑫**公司与西藏军干所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约定鑫**公司对整个楼房拥有15年的使用权,但不得出售、转让或作债务抵押。在未经西藏军干所同意的情况下,二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此与事实不符。《地皮租赁合同》是鑫**公司与土地所有人西藏军干所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在2004年2月1日李**成立易**公司时西藏军干所给金水工商局出示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时鑫**公司向西藏军干所反映了经营权转让事宜(见情况汇报)。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任意出租或转让等,所以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西藏军干所同意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签订该协议书是鑫**公司的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时只有李**参加,另一股东宋**未参加错误。(1)鑫**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是300万元,李**与宋**各150万元,实际情况是宋**的投入资金没有到位,其只投入了80万元,后来宋**抽资1185886.87元(见宋**抽逃出资证据),抽资多出投资(见报案材料)。(2)由于宋**通知不到,就此问题鑫**公司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三)再审判决认定转让价过低错误。(1)转让价格的多少是双方的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之诉,法院无权干预。(2)“李**称建楼投资35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法院确认355万元是错误的。(3)该房屋经营权转让时,是由于李**与宋**经营困难和双方的矛盾。见2005年4月3日鑫**公司对西藏军干所的《情况汇报》。(4)该房屋经营权转让的另一原因是鑫**公司无房屋租赁资格。见2005年4月3日鑫**公司对西藏军干所的《情况汇报》。(5)未来的经营是不确定的,受多种因素影响,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四)一审判决认定,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时,李**的身份既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易**公司的股东。2005年1月10日李**与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当日李**收到了唐*转让款80万元《见收款证明》;《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在2005年2月1日签订的。(五)二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附件债务明细中的债务有虚假的情况。至于明细表中的债务是真是假,易**公司不知,但易**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六)因为易**公司与鑫**公司是房屋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易**公司和鑫**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与李**、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李**和宋**的股东内部的纠纷只是两个人的事情。(七)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鑫**公司答辩称:(一)易**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西藏军干所同意错误。直到今天易**公司并未向西藏军干所交纳分毫租金。鑫**公司向西藏军干所反映经营权转让事宣,西藏军干所始终没有同意。(二)易**公司称,鑫**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300万元,宋**只投入80万元,后宋**抽逃出资118余万元纯属捏造。李**本人也并未足额缴纳150万元的出资,鑫**公司股东李**和宋**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与易**公司称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1)易**公司称转让款多少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之诉,法院无权干预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进行审查。(2)易**公司称李**在建楼时未投资355万元没有依据。(四)易**公司称2005年1月10日李**把持有易**公司80%股权转让给唐*(当日收到唐*的转让款80万元)与《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在2005年2月1日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五)易**公司称明细表中的债务是真与假易**公司不知和易**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对于2008年5月9日一审再审时查明的易**公司6次支付李**107万元转让款,实际李**并未收到。当时宋**对我说:“喜林,易**公司收的钱已经花光,你先给易**公司打几笔收到条,以此来证明我们易**公司已按照协议履约,不然的话对我们会很不利。”李**按照宋**的要求在2008年5月9日一审再审前没多长时间分几次给易**公司打了107万元的收款条。当时宋**给李**说:“喜林,你什么都不要管,我和律师来给你操作,你只管签字就行了。”这些虚假的材料就出炉了。(六)易**公司称其与鑫**公司有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错误。(七)原审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西藏军干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产权归西藏军干所,鑫**公司享有15年的使用权,但不得出售、转让或作债务抵押。鑫**公司与易**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鑫**公司将房产经营权转让给易**公司,房产经营权实质上属于房产租赁权,其中包括易**公司的使用权。鑫**公司以明显低价将房产租赁权转让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易**公司,未取得所有权人西藏军干所的同意,故鑫**公司与易**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郑州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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