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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与灵宝**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与被告灵**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诉称: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灵宝**管理局因接待需要,先后从我经营部拉走88箱宝丰牌白酒,价值94248元。后经我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以法人更换为由,一直拖欠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管理局辩称:因我局原任领导调离,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主张的白酒是否用于我局活动使用不清楚,原告应举证予以证实。

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10日、12月8日、2009年6月25日、7月20日、12月15日宝丰酒出库单各一份,范**、王**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灵宝**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灵宝**管理局原任局长刘**笔录一份。刘**称,牛**、何**、范**、王**在其任职时系灵宝**管理局职工,牛**与何**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两份属实,王**、范**经手的三份出库单不清楚。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管理局对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为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刘**的陈述事实,被告灵宝**管理局现任领导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牛跃*与何**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与本院调查被告灵宝**管理局原任局长刘**的陈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材料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王**、范**经手的宝丰酒出库单及王**、范**的证明,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灵宝**管理局原任局长刘**也未予认可,有无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7月20日,被告灵**管理局因招待需要,经原任局长刘**指示,被告灵**管理局职工牛**从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取走“尊品”系列宝丰酒10件、“鉴品”系列宝丰酒10件、“莲花尊”系列宝丰酒15件,价值34680元;何**取走“鉴品”系列宝丰酒1件,价值1128元,均未付款。牛**、何**分别在出库单上经手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催要,被告灵**管理局以领导更换,现任领导对取酒事实不清楚未予支付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35808元,只主张牛**、何**经手的货款,其余款项原告另行处理。因被告灵**管理局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窄口**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35808元货款,有被告灵宝**管理局职工牛跃锋、何**签字的出库单及被告原任局长刘**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灵**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要求被告灵宝**管理局支付货款35808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灵**业公司第二经营部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3580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窄口**宝市盐业公司第二经营部358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业公司第二经营部负担1461元,被告灵宝**管理局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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