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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军诉王**、华农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王**、被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唐**的申请,依法追加漯河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兴驾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河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驾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军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分许,被告王**驾驶豫L2603学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利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唐*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车辆在华农财**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06元、护理费12922.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216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医疗费5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顺兴驾校未提供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王**驾驶豫L2603学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利花园门口时,与原告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腰椎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受伤后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损失医药费、诊疗费共计6606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河南**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王**依法应对原告唐**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河南**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606元。(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天赔偿,数额为78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365天×100天)。(四)交通费酌定350元。以上共计1615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与原告唐**垫付费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交通事故赔偿金16156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60元,由原告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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