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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梁**、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梁**、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姚**在汝州市科技园区公租房1#、2#楼的二期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梁**,被告梁**让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8月30日粉刷工程竣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894元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18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梁**是经赵**认识姚**,赵**没有钱,愿意出劳务,所以赵**和梁**进行合作,姚**把工程承包给梁**后账目尚未完全清算,一旦算清,梁**欠赵**的款项会完全支付。2、姚**承诺过赵**“只要把活完工,工程款我会亲自给你,只用梁**给你出个手续,现金不再经过梁**的手”。3、梁**和姚**及赵**之间都有一定手续,姚**欠梁**多少钱,梁**欠赵**多少钱,都应当进行清算。

被告姚**辨称,姚**与赵**没有劳务关系,姚**以个人名义与梁**签订有劳务合同,姚**以个人名义中标该工程,梁**是从姚**处承包了汝**科教园区公租房1#、2#的2期内外粉刷工程,工程款姚**已按合同约定向梁**支付,现在并未拖欠梁**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从被告姚**手中承包了汝**科教园区公租房1#、2#的2期内外粉刷工程,原告赵**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为被告梁**干活。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汝州市科技园公租房工地一标段承包人姚**,二包人梁**。赵**和梁**账目清算下欠赵**工资21894元(贰万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此帐我认可已清算。证明人:梁**欠款人:梁**”。原告及被告梁**均主张,被告姚**未向梁**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姚**不予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结算凭证。现原被告因原告的工资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梁**拖欠原告赵**工资款21894元,有原告赵**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姚**作为被告梁**的发包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凭证,应与被告梁**一并向原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主张的,原告与梁**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姚**承诺过原告由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事实,因被告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资款21894元。

二、被告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梁**、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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