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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汝州支行与王**、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汝州支行与被告王**、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吴**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年双享贷字0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贷款额度1800000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香榭水郡9栋A--1号(汝**州字第2011000442号)商铺及汝州市朝阳路南洗耳河西侧蓝湾半岛院内10号楼1单元6楼东(汝**州字2008000617号)商品房做抵押。2013年1月7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低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中**行零售贷款借据,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0204.18元,罚息278.59元。被告王**已发生违约行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额度使用,并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0204元,罚息278.59元,(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830482.77元及清偿完毕前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吴**(乙方)与原告中国**汝州支行(甲方)签订编号2012年双享贷字0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额度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其中,该条第4项规定乙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导致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第6项规定为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香榭水郡9栋A―1号(汝**州字第2011000442号)商铺及汝州市朝阳路南洗耳河西侧蓝湾半岛院内10号楼1单元6楼东(汝**州字2008000617号)商品房做抵押为上述借款做担保。2012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对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计算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罚息双方约定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款1800000元借据,该借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当天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王**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2012年11月王**与中原**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由王**出具承诺函,由中原**公司代王**归还了其在原告中国**汝州支行的借款180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之间的利息。2013年1月7日王**又与中国银**汝州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贷款1800000元的借款借据,用贷出的1800000元归还了中原**公司。从而恢复了王**与原告中国**汝州支行借款18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关系。此后因王**资金紧张,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3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2012年8月6日借款借据、王**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013年1月7日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王**出具的承诺函、2013年1月7日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吴**与原告中国**汝州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因资金紧张没有按规定归还利息,造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贷款额度的使用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3年1月8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吴**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汝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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