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劳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以下简称宁庄*)劳动纠纷一案,王**原审诉请: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梨园矿、宁庄*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汝**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王**与梨园矿、宁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诉称其于2006年6月到宁**东采区参加工作,宁**对上班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明确王**确切上班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5日王**在矿宁**东采区的井下工作中不慎碰伤颈椎,压迫下肢神经。后被送到汝**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390天,后自愿放弃治疗,于出院当日即2010年7月6日与宁**东采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在汝**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宁**东采区承担,王**出院后,宁**东采区一次性支付王**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后不再给王**支出其它一切费用。宁**东采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3日,王**曾以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4年12月1日,经王**申请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费450元,2014年12月18日王**自愿撤回起诉。现王**以梨园矿和梨园矿宁**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王**经济补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为王**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王**明确表示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本案不再主张。

另查明,截止目前王**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490元/年。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自称其于2006年6月到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东采区参加工作,但梨园矿宁庄*对王**的上班时间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王**的主张的工作年限,宁庄*没有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王**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6月计算至今。因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现王**要求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梨园矿宁庄*已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具备主体资格,梨园矿宁庄*也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为解除与梨园矿宁庄*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的工作年限应为9年,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经济补偿金*为42490元/12×9=318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王**要求为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因其没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且2010年7月6日梨园矿宁庄*东采区与王**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明确注明梨园矿宁庄*不再给王**一切费用,故对王**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与原告王**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31867.5元。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提出上诉,并对梨园矿和宁**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宁**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王**于2006年参加工作,2009年6月5日受工伤。宁**采区2004年是梨园矿的下属单位,王**与梨园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宁**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东采区与王**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只对东采区,不针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王**申请一次性赔偿,原审却未判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正。社会保险费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审理。王**与宁**2010年达成的协议不证明王**与梨园矿达成一致意见,王**有权向梨园矿及承继东采区的宁**要求赔偿工伤事宜。且王**一直在向梨园矿和宁**主张赔偿权利。故请求支持王**上诉请求。

梨园矿提出上诉,并对王**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梨园矿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相关补充责任。理由是:梨园矿和**庄井是两个公司,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切责任应由**庄井承担,不应由梨园矿承担。2010年王**在和**庄井签订协议后双方就应知道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现在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应由**庄井承担责任,梨园矿也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宁**提出上诉,并对王**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宁**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宁**与王**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上面明确显示“不再支付一切费用”,已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王**签订协议时,已经不再上班,宁**也没有再给其发放工资、福利等,说明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长达六年王**均没有提起过,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健康检查请求也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认定王**2006年6月到宁**采区参加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5日王**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后,王**与宁**采区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在宁**采区支付给王**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后,宁**采区不再向王**支付其他费用等。因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现再向梨园矿或宁庄*主张有关工伤赔偿权利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故对宁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时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梨园矿或宁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王**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对王**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梨园矿和宁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宁庄*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开始具备独立用人资格,王**自2010年11月10日之后与宁庄*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宁庄*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318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梨园矿应对此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王**关于为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梨园矿和宁庄井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