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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及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及李*两方各出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进行郑州零度**司直营八店的装修改造;原告、李*各占有郑州零度**司直营八店20%的股份;经营期间所有利润按股份比例分成;在三方合作经营期间,如三方共同决定网吧经营终止,做整体转让或出卖,资产清算按协议股份比例划分。”2、2011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投资装修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邵博”。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网吧在2011年8月份装修期间,二楼VIP区购买地板由肖*垫付7000元未给肖*结算。邵博”。3、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成讼。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在网吧经营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分红情况;并认可2012年5、6月份,该网吧终止经营,变卖资产,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称原告参与网吧经营以及网吧变卖时原告将所有的的所有财务凭证及票据取走,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活动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原、被告所签《股份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就合伙后原告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双方说法不一。被告辩称网吧经营初期财务人员由原告安排,以及原告派人取走所有的财务凭证及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只举证终止经营后的部分票据,未举证网吧的收入材料,且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字,不具备算账及审计的条件,无法算账。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参与了经营、管理,违背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所诉被告返还投资款15.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款项1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将所有合伙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肖*进行了合伙投资,但其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和管理,系其对权利的放弃;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15.7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邵*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元月1日零度第八直营店购入电脑设备明细表一份,2012年7月5日收据一份、2011年12月27日收条一份,同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肖*参与了合伙网吧的经营,网吧的经营效益不好,被上诉人肖*将账本票据取走,同时证明上诉人邵*也有出资。庭后上诉人邵*向法庭提交了李*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所有原始票据被被上诉人肖*取走,导致不能清算;经营期间一直亏损,上诉人邵*与证人李*不得已变卖资产,且已通知了被上诉人肖*;经营期间上诉人邵*与证人李*多次继续投入资金,维持网吧经营。被上诉人肖*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未能到庭,且与上诉人邵*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王*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未参与经营不清楚,且收条和收据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肖*同时提交了直营八店工商登记资料十页、(2012)金民二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时,上诉人邵*所代表的直营八店还有其他合伙人,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邵*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6月19日上诉人邵*、被上诉人肖*以及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邵*作为合伙网吧的负责人,在终止网吧经营、变卖合伙资产时并未经过被上诉人肖*的同意,且其行为又造成了无法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和评估。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邵*向被上诉人肖*返还投资款15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邵*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15.7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邵*称被上诉人私自取走财务凭证和票据导致无法清算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肖*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邵*返还投资款157000元,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邵*上诉称原审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邵*作为合伙网吧的负责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肖*的合伙款项,被上诉人肖*在合伙终止后向上诉人邵*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邵*上诉称应当将所有合伙人列为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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