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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合议庭更换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合议庭回避,经院长决定回避理由不成立,不予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7日,就原告向被告投诉,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美**公司发出郑东人社劳监令字(2014)ZD0301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16时前依法足额向赵中华支付经济补偿。之后原告与美**公司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解决作出相应沟通,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文件,原告领取一次性离职经济补偿金2535元。

后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公开该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予以公开。2015年5月1日,原告以美**公司未在2014年12月8日16时前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投诉郑州红**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责令改正通知。被告2015年5月15日回复原告,原告反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已经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责令企业限期解决原告投诉的离职补偿金事宜,虽然企业与原告达成最终解决的时间超出被告规定期限,但原告投诉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原告再以企业超出期限请求被告查处,被告答复纠纷已经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是行政机关对相应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向美**公司发出郑东人社劳监令字(2014)ZD030101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16时前依法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美**公司于2015年1月30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离职经济补偿金2535元。后上诉人经信息公开,发现美**公司违反了责令整改指令关于支付期间的规定和足额支付的规定,应当继续受到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既然作出了责令整改指令,就应当依职权对改正情况进行监督,遂于2015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投诉信,被上诉人受理后没有告知受理立案情况,也没有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二、赵中华举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情形,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处理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并告知处理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向涉案企业发出了责令整改指令,涉案企业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虽然企业与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的时间超出责令整改指令规定期限,但上诉人提交的郑州红**资源部告知函显示在收到责令整改指令后,该公司曾于12月7日及12月11日电话及发函联系上诉人,要求当面回复处理结果,赵中华则回函要求银行转账。因涉及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当面就补偿款项进行明确及支付确认属合理要求,故美**公司超过责令整改指令规定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在已经获得经济补偿、已经对合法权益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再次以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答复纠纷已经解决,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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