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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曹**,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勋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仅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职业井下掘工,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5月15日,事故地点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诊断时间2013年5月15日,申请时间2013年8月5日,受伤害部位:胸部、双侧多发肋骨、肺部、头皮、胸9、12椎体、腰椎2、3右侧横突、腰4椎体、多发软组织。2013年5月15日2时30分左右,李**在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顶棚冒顶被煤渣砸伤、埋住。当日,李**被120急救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损伤、右侧血气胸;2、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胸9、12椎体压缩骨折;4、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5、腰4椎体楔形变;6、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授权委托书,证据1-3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4、登人劳仲裁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5、诊断证明书;6、高中仁、郭**、李**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行政执法证件,证据5-7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8、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9、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3、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执,证据8-14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工伤认定期间,委托登封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代为审查、调查和送达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认定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权,其执法人员依法应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在本案中,参与本案的调查人员没有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依法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认定李**为工伤的事实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受伤与生效的登人劳仲裁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符,应以生效裁决书为依据,且受委托单位委派参与本案调查的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高中仁、郭**、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5日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顶棚冒顶被煤渣砸伤、埋住。当日,第三人被120急救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损伤、右侧血气胸;2、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5、腰4椎体楔形变;6、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2014年11月5日,被告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对证人进行询问,通过法定程序作出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称理由是其主观臆断,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是在受伤害当天2013年5月15日入院,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2、豫人社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行政执法委托应当是一案一委托,而该委托书是委托三年,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此委托书作出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相符;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具备客观真实性,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委托书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并收集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正是认为复议决定有问题。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因发生冒顶事故,第三人被塌下来的煤渣所埋致伤。随即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损伤、右侧血气胸;2、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胸9、12椎体压缩骨折;4、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5、腰4椎体楔形变;6、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2年1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1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因原告自愿撤回其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高中仁、郭**、李**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人社复议(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

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其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个起诉理由。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将被告的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采取询问、记录、录音、录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等执法活动委托给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郑州市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审查、调查和送达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及参与本案调查人员的执法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参与案件调查人员的执法人员均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被告委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也有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的授权,并无不当,且该委托行为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5月15日是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告提供的执法证件、执法委托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能够说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程序要求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103005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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