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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范*乙出生。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范*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且态度恶劣,对原告及家人侮辱谩骂,不让探视孩子。现原、被告相比较,原告的生活条件以及对孩子心理健康的良好影响力都远优于被告,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优先的原则,法院应当依照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为准则作出判决,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范*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拒绝其探望儿子范*乙不属实,从双方离婚后,被告配合原告多次探望儿子,有时拒绝原告探望是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孩子宜由被告抚养,理由是:1、原告隐瞒了其现任丈夫尚有一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不宜再抚养一个孩子;2、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料,而不是由原告照料,包括孩子生病期间;3、原告生活作风不好,其虽左侧输卵管切除,但并未丧失生育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范*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范*乙。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范*乙随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再婚。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子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从2015年9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周五下午,原告张*可以到被告范*甲居住小区探望婚生子范*乙,时间不超过二个小时;婚生子范*乙年满四岁后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其生活条件优于被告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范*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范*乙随被告范*甲生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目前范*乙亦实际跟随范*甲生活,张*又未向法庭提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必要性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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