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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李**向张**运送一批锰铁。张**收货后向李**出具了一张货款为35600元的证明,落款署名是继峰。2013年4月17日,杨**向李**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李**取走锰铁款欠条一张,款35600元,经手人张**。如继峰不还,我杨*如数奉还。杨*,2013.4.17号。”该货款张**、杨**二人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另查明:张**称其是杨**的生产厂长,杨**否认,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张**出售一批锰铁,张**收货后并向其出具了证明,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与张**之间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张**收到李**货物,应当即时向其支付货款,故李**要求张**支付所欠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张**拖欠李**货款未还,其违约行为给李**造成损失,李**主张张**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张**偿付完货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杨**单方向李**出具证明手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杨**保证的是“如继峰不还,我杨*如数奉还。”,该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李**于2014年6月5日撤回对杨**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偿付锰铁款三万五千六百元及利息损失(从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五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杨**才是真正的买受人,货物拉到杨**厂里,杨**使用了。上诉人是杨**厂里职工,向李**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杨**为保证人错误。二、杨**后又支付给李**6600元,本案应付货款为2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主张张**支付货款,提供张**出具的收货证明,张**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其上诉称为职务行为,不应偿还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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