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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黄**工伤认定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自2014年3月6日起在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副经理谷**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行至开元路与清华园路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受伤。随即被120送入惠**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后第三人向郑州高新技**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作出郑**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裁决中确认了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不服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51号按照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并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本院所诉豫(郑)工伤认字(2015)0030023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审查后作出**人社复议(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及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认定及确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起诉提出的意见已经仲裁程序审查,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一、黄**搭乘本单位员工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不是本单位上班时间、地点,本单位在事故发生当天也没有安排相应的工作给谷**,因此黄**不是履行工作原因受到侵害,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二、黄**所出具的《收入证明》是本单位员工张**私自为其开具,不代表单位行为,其本人的证人证言也可印证这点。且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是书面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均不是本单位员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是本单位员工,一审法院未核对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未对事实进行核实,听信黄**的一面之词,作出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对黄**跟随公司副总经理谷**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其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答辩称:其是在去办理公事途中发生事故。在工商登记处查询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公司属于谷**和其爱人尚爱锋所有,各占25%和75%的股份,谷**是利益相关人,出具假证言,应不予采纳。张**是谷**与尚爱锋的儿媳,也是利益相关人,且证言纯属捏造,其证言不应予采纳。二审播放二段手机通话录音,第一段是黄**与张**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就是事故发生后由于需要理赔,需要张**就黄**的工资收入开具证明,张**拒绝开证明。第二段录音,是黄**与公司法人尚爱锋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谷**为什么没有让写上黄**的名字,他俩同乘一车,谷**开的车。黄**催促公司去医院垫付医药费,在通话中尚爱锋不否认是去在给公司办公务的途中发生的事故。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黄**跟随公司副总经理谷**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2014年5月28日,黄**随公司副总经理谷**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裁决黄**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黄**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而致,依法属于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的程序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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