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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书亭与被上诉人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书亭因与被上诉人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赵**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商铺一层的西侧(约32平方米)进行对外分租,由连**实际承租使用,经营擦鞋生意。2014年7月20日,赵**、连**继续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签订《商铺分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赵**从2014年8月1日起将分租房屋交付连**使用,至2015年8月1日收回;月租金4800元,3个月为一个租金缴纳周期,由连**提前30天缴纳下一个租金缴纳周期的租金,先付后用;赵**有权要求连**保证使用出租房屋过程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定,有权要求在合同期满或因连**违约等原因提前解除合同时,无偿收回分租房屋,有权要求连**将房屋恢复原状,连**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分租房屋的,赵**可采取强制手段收回,对连**原在分租房屋内的物品不负保管、保存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连**提出减少房租,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签订《商铺分租合同》,将月租金调整为4500元,就租赁期限约定为从2014年8月1日起连**使用分租房屋,至2015年7月31日赵**收回。现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限届满,赵**不同意续租、要求收回房屋,连**则坚持继续租用房屋、不同意搬离,双方遂成讼。

诉讼中,赵**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连书亭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承租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的商铺并将部分商铺分租给连书亭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现赵**、连书亭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连书亭在赵**不同意续租之下拒不搬出分租商铺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连书亭须向赵**返还所承租的商铺,且对于租赁期间届满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连书亭应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向赵**计付。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之诉,赵**诉请第一项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于赵**的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商铺一层西侧(约32平方米)的分租商铺腾空后返还赵**,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向赵**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连书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连书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开始,赵**一直口头承诺每年都与连书亭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最终的合同终止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不符合事实,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连书亭上诉理由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连书亭上诉称双方就租赁期限已口头达成协议,但赵**不认可连书亭的陈述,连书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连书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连书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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