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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蔡**、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蔡**、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蔡**原审请求判令魏**、陈**返还餐厅转让费8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即26700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蔡**、魏**、陈**在汝州市城垣中路340号合伙开办一餐厅,并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小麦园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方合伙经营小麦园中式餐厅,出资情况为魏**出资现金7万元,陈**出资6万元,蔡**出资现金2万元,另以技术(注:厨师)入股折合现金3万元。前期投资的固定资金为15万元,除固定资产各合伙人多出资部分计3万元(魏**2万元,陈**1万元)在餐厅收益后第一时间返还给合伙人。合伙企业由魏**名义领取有关证照,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餐厅成立后,三方共同参与餐厅经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蔡**离开(蔡**自称因为身体不舒服离开)该餐厅回家,由魏**、陈**继续负责经营该餐厅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魏**、陈**未经蔡**同意,将合伙经营的餐厅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经营,并且转让所得的7万元也由魏**、陈**分别占有,其中魏**分得5万,陈**分得2万元。

诉讼中,王**称,其与魏**、陈**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写的转让费是7万元,实际其支付的转让费是8万元,对此魏**、陈**不予认可,蔡**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魏**、被告陈**称其收到的转让费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了,对此魏**、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伙财产权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合伙财产的性质应当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三方合伙经营的餐厅已于2015年9月25日转让给王**,双方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应视为共有的基础丧失,故蔡**作为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合伙财产),因合伙财产已被转让,故转让所得转让款应当予以分割。因为魏**、陈**与王**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写明的转让款为7万元,诉讼中王**称支付的转让费实际为8万元,魏**、陈**对此不予认可,王**及蔡**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转让款为7万元。根据合伙协议书中确定的入股金额,本案三方当事人转让财产享有的份额应分别为魏**占7/18,陈**占6/18,蔡**占5/18,三方亦应按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取得上述转让所得款,即魏**应取得27223元,陈**应取得23333元,蔡**应取得19444元。因魏**现占有的转让款超过其可得数额,故其应从现占有的5万元转让款中扣除27223元后向蔡**支付转让款19444元。蔡**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魏**辩称转让费已用于员工的工资和外账,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支付19444元;二、驳回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蔡**负担128元,魏**负担3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蔡**以技术入股折合资金3万元,但“小麦园”餐厅经营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长期拖欠房租及职工工资。为了维持餐厅继续运转,魏**垫付了房租等有关费用。蔡**发现餐厅经营状况不佳后,既不愿出资,也不想法设法摆脱困境,而是选择逃避的方式不辞而别。由于魏**和陈**不懂技术,导致餐厅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无奈,魏**与陈**将该餐厅以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经营。之后,魏**多次通知蔡**、陈**对餐厅在经营过程中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但蔡**以种种理由拒绝清算,导致合伙账目至今没有清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期合伙资金共15万元,后魏**又出资2万元,陈**又出资1万元,在餐厅经营收益后第一时间已将其多出资的3万元返还完毕。店面开业共计一年半的时间,如果亏损,不可能开业这么长时间。房屋租金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房租,交纳的第二年房租到2016年4月才到期,并非如魏**所称转让费中有一部分用于交纳房租。餐厅实际是8万元转让的,王**一审也出庭作证。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终止时合伙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合伙经营的餐厅已由魏**、陈**转让给案外人经营,三方当事人合伙关系实为终止,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不存在,蔡**有权请求就餐厅转让费进行分割。原审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各方应得的份额,并无不当。魏**上诉称在餐厅经营期间其本人垫付了房租等相关费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均是以“小麦园”餐厅的名义交付的费用,并不足以证实是魏**本人垫付的。魏**上诉称蔡**在餐厅经营不佳时不辞而别,造成餐厅亏损停业,对此蔡**并不认可,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魏武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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