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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借给张**(又名张顺利)50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又借给张**(又名张顺利)8500元与50000元本金的利息1500元,合计共计60000元。借款收据上约定利息为年息千分之六十。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印证借据系被告之夫张**出具的,原告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贷关系无法印证,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1年2月13日、5月13日分别借给张**(又名张顺利)50000元、8500元,共计585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现金50000元,按年息60‰,2011年5月13日又借8500元与息合计共计60000元,收款人张顺利。收据上端写明,原单据丢失作废以此为证。”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与张**(又名张顺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3年结婚,张**(又名张顺利)于2015年2月3日病故。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未能证明自己与张**(又名张顺利)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被告周*之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周*之夫已经去世,被告周*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本金以58500元为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可以借款时间按约定利率给付,虽被告方对借款收据及证明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本金8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0‰计算,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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