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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和与被申请人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小组及一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和因与被申请人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小组(以下简称张**小组)及一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和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13日,陈*和从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复印一份由宝丰**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显示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为商酒务村四组农民集体所有。张**小组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诉讼代表人不适格。原审判决终止承包合同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小组提交意见称: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小组成员隶属于商酒**村民组,虽不属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商酒务村民委员会及商酒**村民组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证明涉案争执的土地属于张**小组所有。商酒**村民组将张**小组的土地发包给陈**,涉及到张**小组的利益,并产生纠纷,其小组成员代表推举张**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张**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享有主体资格,原审将其认定为适格当事人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后,陈**从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复印一份由宝丰**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虽然显示了商酒务村第四组农民集体土地所占的面积和四至状况,但并不足以推翻商酒务村委和商酒**村民组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不能否认涉案土地归张**小组所有的事实,故陈**以涉案土地不属于张**小组的再审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日,商酒**村民组与陈**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小组与陈**就争议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且商酒**村民组也已经明确表示争议土地属于张**小组所有,2013年8月12日张**小组以张贴和送达的方式向陈**发出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限陈**在合理的期限内拆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并返还土地,已尽到通知终止合同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张**小组通知陈**终止其与商酒**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的陈*和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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