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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谭*国诉被告汝州**限公司、被告任团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谭*国诉被告汝州**限公司、被告任团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谭*国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汝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被告任团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汝州**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二被告自称在汝阳县虎寨村拥有“汝阳县虎寨铁矿”经营权,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其中1万元在被告汝州**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任团旗,另外9万元由原告王**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任团旗银行账户上。之后,二原告到该铁矿准备生产时,发现该铁矿已长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本身就无法开采。二被告故意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性质,协议根本就无法履行,故二原告数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10万保证金,两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我公司2014年1月19日收到王**、谭**两人现金10万元整,保证2014年10月16日还清,2014年8月27日前补偿两人贰万元车费油费。逾期不还我公司愿承担5%违约金等”,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仍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车费、油费2万元,支付日5%违约金等。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限公司辩称,1、该协议书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该协议也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故解除条件不成立;2、被告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不存在欺诈,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同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汝阳县虎**市经纬公司所有,事实清楚;3、即使该协议被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钱,应予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团旗辩称,一、二原告起诉任团旗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规规定。任团旗是汝州**限公司经理,与二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原告把任团旗作为被告不适格。二、原告与汝州**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应被解除,所以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三、汝州**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4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任团旗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如果原告要求退还,应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汝州**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自愿承包二被告在汝阳县虎寨村拥有的“汝阳县虎寨铁矿”井下采矿工程。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其中1万元在被告汝州**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任团旗,另外9万元由原告王**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任团旗银行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谭**交来安全押金100000元,收款人:任团旗,并加盖有汝州**限公司的印章。之后,二原告到该铁矿准备生产时,发现无法开采。原告以二被告故意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性质,协议无法履行为由与被告协商,二原告数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10万保证金,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14年1月19日收到王**、谭**两人现金10万元整,保证2014年10月16日还清,2014年8月27日前补偿两人贰万元车费油费。逾期不还我公司愿承担日5%违约金,落款为:还款人:任团旗,“担保”字样上加盖了汝州**限公司的印章。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仍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车费、油费2万元,原告王**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汝州**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被告在汝阳县虎寨村拥有的“汝阳县虎寨铁矿”井下采矿工程,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之后,二原告以该铁矿无法开采、二被告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10万保证金。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14年1月19日收到王**、谭**两人现金10万元整,保证2014年10月16日还清,2014年8月27日前补偿两人贰万元车费油费。逾期不还我公司愿承担5%违约金,落款为:还款人任团旗,“担保“字样上加盖了汝州**限公司的印章等内容。至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之间的协议书,并就协议书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团旗系汝州**限公司经理,那么任团旗与二原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在上述协议书上均加盖有被告汝州**限公司的印章,故应该由被告汝州**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任团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协议解除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的辩称意见,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车费、油费2万元外,被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意见成立,原告也不予认可,况且,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也不一致,被告任团旗辩解给付原告4万元,二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辩称的已退还原告5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2014年1月19日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汝州**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承诺的日5%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况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车费、油费2万元,所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谭**与被告汝州**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汝州**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原告王**、谭**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保证金10万元作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保证金清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汝**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王**、谭**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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