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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强诉称:被告系加气混凝土切块砖生产企业,2013年3月至4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方供应白灰。被告每次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面载明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送货车辆号牌。双方口头约定每隔一个月左右结一次账。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位姓桓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19日,原告派人给被告送了一车白灰,价值10160元。综上,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白灰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首**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许昌首**限公司收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160元。

被告许*首瑞新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首瑞新型**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加气混凝土切块砖生产企业。2013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2014年8月18日,被告经办人桓**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郭**白灰款玖万元整¥90000.00,系(原砖厂欠2013年3月18日-4月7日送白灰款,单据12张),许*首瑞新型**公司,经办:桓**”。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46.2吨,单价220元每/吨,共计10160元,被告许*首瑞新型**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品名:白灰,单位:吨,数量46.2,单价220元,金额:10160,合计金额(大写)壹万零仟壹佰陆拾零元零角零分¥10160元,收货人程巧枝,主管领导王**,备注刘**”。

另查明:桓*堆系被告公司会计,刘中朝系原告雇佣的送货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会计桓**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收货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16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首瑞新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100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首瑞新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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